裁判文书详情

赣榆县**有限公司与新沂市人民政府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赣榆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诉新沂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沂市政府)土地行政注销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0)徐*终字第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金**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新沂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新沂国土局)仅凭新沂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张**的举报材料,就认定康**司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土地登记证据不足。新沂国土局不具有注销康**司土地登记的职权。新沂市政府无权注销金**司通过善意取得方式取得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审法院未依法通知康**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金**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判,并依法撤销新沂市政府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的《关于注销赣榆县**有限公司新国用(2005)字第03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以下简称市政府的注销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是市政府的注销决定。新沂国土局2006年6月28日作出的注销康**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已经生效,在未经复议和诉讼等法定程序改变前具有法律效力。金**司与康**司虽然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办理了土地转移登记,但该土地转让协议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且土地转让对价不明。金**司在起诉、上诉、再审申请等不同诉讼阶段所称的转让对价各不相同,有的相差甚远。故金**司所称善意取得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康**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注销,故原审法院未通知康**司参加诉讼并不违背法律规定。

综上,金**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赣榆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