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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胡*秀诉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常州住房保障局)信息公开一案,江苏省**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常行诉终字第29号行政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胡*秀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胡**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为胡**申请的政府信息对其生活没有直接影响的认定错误。请求撤销江苏省**民法院(2013)常行诉终字第29号行政裁定。

胡**以常州住房保障局为被告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2012年9月27日向常州住房保障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书面告知景泰家园1号楼83套房屋、4号楼7套房屋、5号楼68套房屋、6号楼82套房屋共计240套房屋在2009年5月9日以及现在的产权人是否是常州**储备中心。常州住房保障局未按照胡**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该行政行为不妥当。故请求判令:常州住房保障局依法公开景泰家园1号楼83套房屋、4号楼7套房屋、5号楼68套房屋、6号楼82套房屋共计240套房屋在2009年5月9日以及现在的产权人是否是常州**储备中心的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从胡**提交的诉状以及证据材料来看,胡**要求公开的信息与其生活没有直接影响,不是利害关系人,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胡**的起诉不予受理。

胡**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常行诉终字第29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事实根据。胡**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常**保障局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因胡**向常**保障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常**保障局将该申请转至常州**记中心处理。嗣后该中心已告知胡**查询相关政府信息的渠道。故胡**以常**保障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一、二审裁定对胡**的起诉不予受理的结果并无不当。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胡**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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