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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胡*秀诉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江苏省**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的(2013)常行诉终字第25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胡*秀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胡**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为胡**申请的政府信息对其生活没有直接影响的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

胡**以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向常州**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胡**于2012年9月27日向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书面告知锦阳花园1、2、3、7、9、10、11、12、15、16、17栋共计33套房屋及世纪华城2、5、7号楼共20套房屋在2009年5月9日以及现在的产权人是否是常州**储备中心,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未按照胡**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该行政行为不妥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法公开锦阳花园1、2、3、7、9、10、11、12、15、16、17栋共计33套房屋及世纪华城2、5、7号楼共20套房屋在2009年5月9日以及现在的产权人是否是常州**储备中心的信息。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从胡**提交的诉状以及证据材料来看,胡**要求公开的信息与其生活没有直接影响,不是利害关系人,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胡**的起诉不予受理。

胡**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1.有关行政诉讼的回避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的第七章u0026ldquo;审理和判决u0026rdquo;与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六部分u0026ldquo;审理与判决u0026rdquo;有明确规定。由此可见,行政诉讼的起诉与受理环节并未规定回避制度。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针对胡**的起诉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u0026ldquo;起诉和受理u0026rdquo;环节,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u0026ldquo;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u0026rdquo;之规定,胡**与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行政诉讼案件并未进入受理案件后的审理阶段,故胡**认为应当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否则即剥夺其回避请求权的观点无法律依据。2.认定公民要求公开的信息与其生活有无直接影响,该公民是否属于该信息的利害关系人,要看该信息的取得与否和公民权利受损与否有无因果关系,即若公民获得该信息可以保障其自主选择权、公民没获得该信息就使其自主选择权受到侵害的情形方可认定获取信息与公民权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认定公民所要求公开的信息与其生活有直接影响,该公民是利害关系人。而本案中,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否作出关于锦阳花园共计33套、世纪华城共计20套房屋产权人相关信息的公开,该行为本身均不对胡**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况且,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下属事业单位常州**记中心已告知胡**查询信息的渠道,故胡**认为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关于u0026ldquo;申请的信息与生活没有直接影响,不是利害关系人的认定错误u0026rdquo;的观点不成立。综上,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胡**起诉的(2013)新行诉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事实根据。胡**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因胡**向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将该申请转至常州**记中心处理,嗣后该中心已告知胡**查询相关政府信息的渠道。故胡**以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一、二审法院裁定对胡**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胡**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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