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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桑**因诉如皋市桃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桃园镇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通中行诉终字第00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5)苏行诉监字第0007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桑**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桃园镇政府、江苏沪**限公司、如皋市公安局损坏如皋**产品超市,其报警后如皋市公安局向桑**发出房屋意见书,如皋市公安局应负答复超过60日时间的责任,损失费为13860元(231天u0026times;60元)。请求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予以恢复原状或作价补偿营业费4000元。

桑**以桃园镇政府为被告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4月15日,其以85800元承包如皋**产品超市,2012年8月28日,桃园镇政府用掘土机故意砸毁营业用房等设施。故请求:确认桃园镇政府行政违法行为,对如皋**产品超市予以恢复房屋上盖、门、窗等原状,补偿职工营业损失费以日4000元计算。

如皋市人民法院认为: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桃园镇政府损害德瑞超市房屋等营业设施,桑**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桑**要求补助60名职工的营业损失以日4000元计算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至于桑**劳动报酬方面的民事权益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该院裁定:对桑**的起诉不予受理。

桑**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3月13日,该院作出(2013)通中行诉终字第000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桑**仍不服向江苏省**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9月25日,该院作出(2013)通中行诉监字第0048号行政裁定,驳回桑**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6月19日,如皋市公安局向桑**作出的《关于桑**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载明:u0026ldquo;你(桑**)于2012年8月28日报警称,与隔壁如动**限公司因拆装问题发生纠纷,同年11月11日向南通市公安局书面申请要求指令如皋市公安局,对被砸毁如皋**产品超市一案作出侦查决定书,经查,访超市破旧建筑物系原桃园镇政府在组织对辖区主干道沿线企业环境进行清理整治过程中,施工人员误以为残留建筑物为沪南公司所有而予以推倒。我局认为该警情不具备立案条件。u0026rdquo;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桑**认为桃园镇政府用掘土机故意砸毁营业用房等设施,请求确认桃园镇政府行政违法行为,对如皋**产品超市予以恢复房屋上盖、门、窗等原状,补偿职工营业损失费以日4000元计算。桑**对其所诉事实提供了初步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桑**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二审裁定不当,应予以纠正。桑**的再审申请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u0026ldquo;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u0026rdquo;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江**人民法院(2013)通中行诉终字第0006号行政裁定和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行诉初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如皋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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