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诉镇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江市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镇行诉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赵**因拆迁事宜被非法威胁到生命健康、安全及人身自由,多次拨打镇江市政府u0026ldquo;12345u0026rdquo;热线,要求镇江市政府解决问题,但镇江市政府至今不履行职责,系行政不作为。故赵**要求法院确认镇江市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判决镇江市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判决镇江市政府立即支付赵**医疗费2万元;诉讼费由镇江市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驳回起诉。起诉人诉称的被告u0026ldquo;12345u0026rdquo;服务热线的行为未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立案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起诉人赵**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1月19日,上诉人被张*村支书雇佣的黑社会人员打伤住院后,黑社会人员一天三班看管上诉人。上诉人天天打镇江市政府12345求救,连续打了3个多月,市政府电话里讲交相关部门来解决,至今无人解决。是镇江市政府指使来实施这些行为的。原审法院认定镇江市政府的行为对上诉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是错误的。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是错误的,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是本案审查的关键。1、根据赵**一审中提交的两份镇江新区丁*街道办《关于赵**信访事项的调查答复意见》来看,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起因是由于张**对其房屋、土地进行拆迁后,其不满补偿数额,多次进京上访。在张**委对其进行信访化解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引发本案。因此,本案相关事项,应属镇江新区丁*街道办事处管辖。现赵**起诉镇江市政府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依据。且其向12345热线电话的投诉,实属信访,12345热线电话的答复行为,对其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该行为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赵**一审诉状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判令镇江市政府立即支付上诉人医疗费2万元。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根据赵**的起诉内容看,其认为造成其受伤住院的是张**委书记张**雇佣的黑社会人员,与镇江市政府无关。其认为是镇江市政府指使实施上述行为,无相关证据。综上,赵**针对镇江市政府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引用法条时出现笔误,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误写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