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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因认为被告江**安厅公安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因认为被告江**安厅(以下简称省公安厅)逾期信息公开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1日向被告省公安厅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省公安厅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省公安厅厅长2013年招待费报销情况,被告至今未回复。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回复,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逾期不回复违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省公安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辩称,孟**的信息公开申请中所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公开信息,同时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故省公安厅不予回复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申请的邮寄日期。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孟**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省公安厅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省公安厅厅长2013年招待费报销情况,被告未予回复。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因此不是政府信息。同时,被告对原告的公开申请不予答复,并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就该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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