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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工商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登记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诉初字第55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2007年9月他人通过盗用上诉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伪造签名等行为,向鼓**分局骗取了南京亚**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的工商登记。现上诉人被亚**司债权人以上诉人系亚**司股东未履行公司清算为由诉至法院。鼓**分局作为企业登记的行政主管机关,应对企业登记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查。现因他人盗用上诉人名义注册了公司,实属错误登记行为。上诉人于2014年6月到9月,多次到鼓**分局举报,但其拒绝处理,系行政不作为。上诉人有录音证据能够证明鼓**分局明确拒绝受理申诉。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在鼓**院受理原告肖*宇诉被告南京亚**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刘**、孙*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认定刘**、孙*作为亚**司股东,未按时进行年检,在亚**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及时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账册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对亚**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刘**、孙*对被告南京亚**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孙*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其从未参与过亚**司的实际运行和日常经营管理,也从未享有过任何形式的股东权益和分红,对于公司的账册和资产并无保管、管理义务,原审判决孙*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股东会决议及公司成立相关文件中“孙*”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孙*并非亚**司实际股东。本院经审理后,驳回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的诉请已受上述案件生效裁判所羁束,因此,原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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