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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陈**、田**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陈**、田**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屏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屏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曾经江苏**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5日,田**、陈**、田**承包耕地3.45亩,并有自留地若干亩,该耕地及自留地位于原溧水县东屏镇爱景村。2003年5月,田**、陈**、田**承包的土地及自留地被政府租用,2005年,因宁杭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原告部分土地。2008年5月21日,溧水县人民政府发文《关于同意东屏镇爱景村划归县经济开发区管辖的批复》(溧**(2008)18号),同意将东屏镇爱景村划归县经济开发区管辖,并要求东屏镇政府认真清理核实并妥善处理爱景村的资产、债权债务以及其他经济社会事务工作,确保顺利交接。之后,田**到溧水县人民来访接待室反映“2003年征地拆迁,2006年撤组不给安置”事项,信访部门将之转送至东屏镇政府处理。2014年3月22日,田**、陈**、田**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东屏镇政府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东屏镇政府公开田**、陈**、田**的承包地、自留地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及使用情况,东屏镇政府未予答复。后田**、陈**、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东屏镇政府公开田**、陈**、田**的承包地、自留地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田**、陈**、田**承包的土地及自留地位于原溧水县东屏镇爱景村,2008年,经原溧水县人民政府同意,田**、陈**、田**所在的东屏镇爱景村划归县经济开发区管辖,爱景村的资产、债权债务以及其他经济社会事务工作均交接给溧水县经济开发区,现田**、陈**、田**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已不属于东屏镇政府的职责范围。因此,对田**、陈**、田**要求东屏镇政府公开田**、陈**、田**的承包地、自留地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及使用情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田**、陈**、田**要求东屏镇政府公开田**、陈**、田**的承包地、自留地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及使用情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陈**、田**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陈**、田**上诉称,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征地拆迁是被上诉人实施的。溧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同意东屏镇爱景村划归县经济开发区管辖的批复》,要求被上诉人认真理清核实并妥善处理爱景村的资产、债权债务及其他经济社会事务工作,确保顺利交接。但被上诉人怠于行使交接事项或者其他目的,并没有将涉及的事项移交给开发区管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其中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即使被上诉人认为该信息属于上述情况,其也应该告知上诉人,依法履行答复义务。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已经违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法,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公开上诉人申请的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屏镇政府未进行答辩。

原审被告东屏镇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8年4月22日东屏镇政府《关于同意东屏镇爱景村、联民村划给县开发区管辖的报告》(屏**(2008)24号);

2、2008年5月21日溧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东屏镇爱景村划归县经济开发区管辖的批复》(溧**(2008)18号)。

原审原告田**、陈**、田**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EMS寄件联;

2、溧水县人民来访事项转送告知单(溧信访转字(2008)24号)。

以上证据均已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规定。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田**于2014年3月22日投递的EMS编号为1039417729903。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田**陈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于2014年3月22日通过EMS邮寄给东屏镇政府,签收人是政府的黄**。被上诉人东屏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是否收到还需要核实,是否有黄**这个人不清楚。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田**向法庭出示发件人为11××5的手机短信,内容为“您好,您的1039417729903号邮件当前的状态是:已妥投。黄**签收。客服电话11××5。[中国邮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田**、陈**、田**于2014年3月22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上诉人东屏镇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来自中国邮政的11××5的信息显示该邮件已妥投,被上诉人东屏镇政府应当已收到该申请,但其对上诉人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不符合上述规定,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东屏镇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本案中,上诉人田**、陈**、田**要求被上诉人东屏镇政府公开其承包地、自留地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及使用情况,被上诉人东屏镇政府依法应当予以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上诉人田**、陈**、田**向被上诉人东屏镇政府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及具体情况作出答复,被上诉人未予答复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上诉人田**、陈**、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被上诉人东屏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田**、陈**、田**依法作出信息公开答复。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东屏镇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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