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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建邺区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王*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建邺区环境保护局(下称建邺环保局)因被执行人王*未履行建邺环保局作出的建环罚字(2014)14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建邺环保局申请称,该局于2014年6月7日检查中发现被执行人王*经营的南京市建邺区静海浮月面馆存在未安装油烟净化器,油烟直排问题,并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调查。2014年7月5日,该局向王*送达了建环罚告字(2014)1411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经查,该面馆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已构成大气污染行为。2014年7月17日,该局依据《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对王*作出建环罚字(2014)14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二、处以人民币叁仟元(3000.00)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送达被执行人王*后,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2014年10月31日,该局在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催告书无果后,遂于2014年12月1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000元罚款和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滞纳金。

申请人建邺环保局为证明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和具备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建邺环保局环境监察现场检查(勘验)记录表;证据2、建邺环保局调查询问(检查)笔录;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现场照片。

被执行人王*未提供申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申请执行人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并系在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形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王*经营的南京市建邺区静海浮月面馆存在未安装油烟净化器,油烟直排问题。该行为违反了《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已构成大气污染行为。建邺环保局依据《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作出建环罚字(2014)1411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处罚内容具体明确,处罚作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建邺环保局作出的建环罚字(2014)1411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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