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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章**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以下简称江**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分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章**于2014年8月向江**分局提交了《人身及财产保护申请书》,请求江**分局对其人身及位于江宁**胜利新村169号的房屋安全进行保护。后江**分局认为江宁**院法院作出了(2013)江**诉行审字第85号《行政裁定书》,准予江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宁区政府)先予执行江宁府征补字(2013)第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由江宁区政府组织实施,章**房屋被依法征收。其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后章**认为江**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向南京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5月28日,南京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江**分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决定维持。后章**仍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江**分局不履行人身及财产保护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江**分局具有其辖区内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本案中,章**于2014年8月向江**分局提交了《人身及财产保护申请书》,请求江**分局对其人身及位于江宁**胜利新村169号的房屋安全进行保护。江**分局通过巡逻防范等工作履行了对章**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保护的法定职责。章**主张因江**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房屋部分被违法强拆。因被拆除房屋系江宁区政府根据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江**诉行审字第85号《行政裁定书》,组织实施先予执行江宁府征补字(2013)第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章**房屋被依法征收。综上,章**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章**要求确认江**分局不履行人身及财产保护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章**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江**诉行审字第85号《行政裁定书》缺乏法律依据,系违法行为。且该行政裁定也仅准许拆除章**有房产证的部分房屋,除此之外,章**还有部分房屋因历史原因未取得房产证,而江宁区政府却将章**的全部房屋予以拆除,即使江宁区政府拆除有房产证房屋的行为有上述行政裁定为依据,但拆除其他房屋的行为江**分局应当予以制止。二、本案因江宁区政府的房屋征收行为引起,一审法院的人员已先行介入拆迁工作,且有其他相关案件由该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与本次征收拆迁联系太过紧密。因此,一审法院不适宜审理本案,而应主动回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江**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未答辩。

原审被告江**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人身及财产保护申请书》1份;2、身份证复印件1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4、邮政特快专递单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章**请求江**安分局对其人身及涉案房屋进行保护。5、(2013)江**诉行审字第85号《行政裁定书》1份;6、《先予执行申请书》1份;7、江**补字(2013)第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复印件1份;8、《胜利一小区房屋征收公告》复印件1份;9、江宁府征字(2013)第1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复印件1份。10、询问笔录1份;11、关于章**行政申请人身安全及财产保护的工作情况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江**分局依法履行了保护人身安全及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12、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1份;13、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章**申请人身及财产保护一案的行政复议及复议结果。

原审被告江**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

原审原告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人身及财产保护申请书》复印件1份;3、照片打印件1张;4、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5、行政复议答辩状1份。用以证明江**分局没有尽到保护公民人身财产的职责。

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章**在一审中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经庭审质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章**向江**分局提交的“人身及财产保护申请书”中写明:章**对于江**陵街道胜太社区胜利新区169号房屋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因有不明身份的人员称欲拆除其房屋,申请江**分局保护章**的人身及上述房屋安全。

收到章**的该申请书后,江宁公**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8月8日与其约谈,询问了相关情况,并告知章**如有人侵害其人身安全及合法财产时,可及时报警,公安机关将迅速处置。之后,经调查,江**分局了解到江宁区政府对章**作出了江宁府征补(2013)第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因章**未履行,江宁区政府申请原审法院对该征收补偿决定先予执行。2014年1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江**诉行审字第85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先予执行江宁府征补字(2013)第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由江宁区政府组织实施。

江宁区政府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状》写明:章**的房屋坐落于江宁区秣陵街道胜利一小区169号,属江宁区政府江宁府征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据章**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该房屋建筑面积176.24平方米,实际测量面积177.881平方米,另有房屋134.944平方米,被江宁区规划局确认为违法建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履行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等职责。根据上述规定,章**向江**分局申请保护其人身及财产安全,属于江**分局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江**分局收到章**提交的申请书后,要求其下属的开发区派出所向章**询问相关情况,并告知章**遇不法侵害时可随时报警。之后,经调查,江**分局了解到章**申请保护的房屋系被江宁区政府征收,后申请原审法院先予执行征收补偿决定,原审法院作出了准予先予执行的裁定。据此,可认定江**分局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章**主张其被拆除的房屋中除江宁区政府的征收补偿决定中涉及的有权属证书的房屋外,还有没有权属证书的房屋,该部分房屋不在征收补偿决定的范围内,江**分局应制止拆除该部分房屋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从章**向江**分局提交的申请书内容来看,其主张对于江宁区秣陵街道胜太社区胜利新区169号房屋有房屋所有权并申请予以保护。章**认可其有部分房屋没有取得权属证书,江宁区政府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状》也印证了章**的该主张,据此,结合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应理解章**申请江**分局保护的是其有权属证书的房屋。故章**主张江**分局未制止拆除其无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章**主张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江**诉行审字第85号《行政裁定书》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是江**分局认定其房屋被合法征收的依据。但审查该裁定是否合法不属于江**分局的法定职责,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章**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章**主张原审法院应回避对该案的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本案中不存在原审法院全体审判人员均需回避的情形,故章**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章**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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