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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玄武区城市管理局不履行城市管理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管理局(以下简称玄武城管局)不履行城市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被上诉人玄武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万军、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蒋**向玄武城管局举报赵**在本市高楼门42号院内东侧私自建房,属于违法建设,申请依法拆除。2013年8月8日,玄武区城**玄武门中队(以下简称玄**管中队)至本市高楼门42号院内东侧调查违建情况,经查,赵**在该处搭建有一间砖混结构的建筑物,经现场勘查面积为十二平方米,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嫌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建筑物,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立案调查。次日,玄**管中队对赵**进行调查询问,赵**称此处建筑物没有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84年落实政策时发还此处房子,因当时原有的厨房卫生设施被江**华书店占用,在当时的区城管会的协调下,其和江**华书店签订协议,由江**华书店在现有位置建的厕所卫生设施。2013年9月29日,南京市玄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玄武行政执法局)向南京市玄武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玄武住建局)发送商请函,商请确认位于高楼门42号院内东侧的长4米、宽3米,共计12平方米砖混结构的建筑物有无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0月12日,玄武住建局称查无此规划许可记录。2014年5月4日,玄武行政执法局就高楼门42号建筑有关问题向南京**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请示。同年5月7日,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行政执法局)回复:高楼门42号建筑建于1931年,被举报人赵**(侨眷)为该建筑产权人之一。该建筑最初租给比利时作为公使馆,1957年政府进行了对私改造,将该处建筑租给了公租单位(江**华书店)。其间,公租单位对该建筑进行改建,拆除了原有的附属厨房卫生设施。直至1984年落实侨眷政策发还了该处建筑,此时该建筑已失去了原有厨房卫生设施,产权人无法正常生活遂向玄武区政府反映。经当时玄武区区领导及相关部门的督促和协调,由公租单位于1989年在不影响规划、消防安全等前提下,恢复了原有的厨房卫生设施,返还给赵**家使用。1990年玄武**道城管科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对该处厨房卫生设施进行了罚款,并要求在遇到国家规划调整或拆迁时无偿拆除。此后,该处厨房卫生设施一直使用至今。该处厨房卫生设施是多年前因国家相关政策调整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并非产权人个人行为,南京**联合会(以下简称市侨联)书面证实了上述情况。高楼门42号建筑在建成时就在其院内建有厨房卫生设施,只是由于年代久远及历史原因,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该建筑原有配套厨房卫生设施是在对私改造后被当时的公租单位(江**华书店)拆除,发还给产权人后导致其无法正常生活,是经政府部门协调,由公租单位实施建设,恢复了该建筑原先的状态和功能。虽然公租单位所建的厨房卫生设施无相关产权证明,但在建成时已按当时的法律、法规进行了查处,并按规定在今后遇有国家规划调整或拆迁时无条件拆除。鉴于此,市行政执法局认为,对此问题应本着尊重历史、以人为本的态度,从实际出发,暂缓拆除该处厨房卫生设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城市管理工作的管理部门,在收到原告的举报后,及时将举报事宜通知城市管理具体的执法部门即玄武行政执法局,该局就原告的举报依程序进行了立案审批、现场调查和勘察,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就被举报建筑向玄武住建局发送了商请函,且向市城管局作出请示等系列行为。虽然玄武住建局的商请回函表示涉案建筑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但是,根**侨联的情况说明及市行政执法局关于涉案建筑有关问题的回复,涉案建筑是多年前因国家相关政策调整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并非产权人个人行为,对此问题应本着尊重历史、以人为本的态度,从实际出发,被告予以暂缓拆除该处厨房卫生设施。综上,被告对原告的举报已履行了查处法定职责。原告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上诉称,1、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举报后,应在60天内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于2013年7月起多次向被上诉人举报高楼门42号院内的违法建设,申请予以拆除。被上诉人接到举报后60天内,未按照《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告知上诉人任何处理情况。2014年8月6日开庭时,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进行了现场调查和勘察,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和制作笔录,但违法建设至今未拆除。2、被上诉人已经调查清楚涉案建筑为违法建设,但又以市侨联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向市行政执法局进行请示,且请示内容并未真实反映违法建设的现实状况。首先,市侨联的情况说明内容不真实,涉案建筑房主在1984年不是侨眷,不存在落实侨务问题;其次涉案建筑并非1989年所建,而是房主将原建筑拆除后于2010年新建,且《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中也没有历史遗留的违法建设可以不拆除或暂缓拆除的规定。3、被上诉人以人为本,从实际出发,暂缓拆除该处厨房卫生设施作为处理结果,但不能只对某一人或某一家人,上诉人也是该处房屋的产权人之一,没有厨房卫生设施,无法生活,希望得到公平解决。绽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拆除涉案建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玄武城管局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举报行为已履行了查处的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举报后,立即将举报情况通知给具体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即玄武行政执法局。玄武行政执法局当即就对涉案建筑的合法性进行了立案、现场勘察及询问相关当事人,并向玄武区住建局发送商函请。虽然玄武区住建局回函表示涉案建筑查无规划许可记录,但被上诉人经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得知,涉案建筑位于文物保护单位之中,是1989年落实侨务政策时所建,属历史遗留问题,需妥善解决。鉴于此,被上诉人就涉案建筑有关情况向上级机关请示,市行政执法局回复称,该处厨房卫生设施是多年前因国家相关政策调整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并非产权人个人行为,对此问题应本着尊重历史、以人为本的态度,从实际出发,暂缓拆除该处厨房卫生设施。在得知调查与请示结果后,被上诉人已将上述调查情况与结果及时给予上诉人口头答复。2、因上诉人并非行政执法的相对人,故执法文件无需向上诉人送达。涉案建筑暂缓拆除,是被上诉人经过执法调查程序后得出的结论,不能以涉案建筑未实际拆除而否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3、被上诉人经调查得知涉案建筑系因落实侨务政策于1989所建,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并非如上诉人所述的拆除后重建,故被上诉人不存在非正常执法的行为。上诉人所质疑的赵**的侨眷身份、上诉人的个人情况等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玄*城管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案件立案审批表;2、案件调查及现场勘查记录;3、现场执法照片;4、调查询问笔录及执法照片;5、玄*住建局商请函及回复;6、玄*行政执法局关于高楼门42号建筑有关问题的请示;7、市行政执法局关于高楼门42号建筑有关问题的回复及附件市侨联的情况说明、玄*区玄*门街道收款通知书。

原审被告玄*城管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玄*城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玄委办字(2010)45号)。

原审原告蒋**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举报信4份和邮寄凭证;2、照片2张;3、南京市玄武区文化局的玄文字(2013)25号《关于立即拆除高楼门42号民国建筑内违规搭建的通知》以及告知书各1份;4、市城管局文件阅办单。

以上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证据1-7予以采信,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4与本案无关,未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证正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在得到市行政执法局的回复后,曾在上诉人到其办公场所时告知了其暂缓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四十条第二款和《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被告玄武城管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城市管理规划规定的违法建设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的违法建设位于本市高楼门42号院落处,在南京市玄武区行政区划内,属被上诉人的管理、查处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蒋**的举报后,及时将举报事宜通知城市管理具体执法部门即玄武行政执法局,该局对上诉人的举报依程序进行了立案审批、现场调查和勘察,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向相关部门发函了解规划情况,并因事涉历史遗留问题而向市行政执法局进行了书面请示,得知请示后亦告知了上诉人暂缓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已经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等相应的职责。《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规划、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群众投诉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对违法建设的调查取证,作出处理;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对收到的举报、投诉应当登记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当事人;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在二个工作日内移送责任部门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举报后应及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调查处理,并主动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当事人,其超期处理及未及时告知上诉人相关处理情况存在不当,需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进。涉案建筑虽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但该建筑系因1984年落实侨眷政策、发还房屋时失去了原有厨房卫生设施,产权人无法正常生活,经当时相关部门及领导督促和协调,由江**华书店在不影响规划、消防安全等前提下于1989年恢复建设,且于1990年经相关部门依法进行了罚款处理,并要求遇到国家规划调整或拆迁时无偿拆除。基于此,在涉案建筑未遇到国家规划调整或拆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侨联的情况说明和市行政执法局的回复,本着尊重历史、以人为本的态度,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暂缓拆除涉案建筑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举报,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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