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赖**其他(公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赖**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行诉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淮海路派出所为刘**办理了自游府新村某幢10号501室迁出的登记事项,写明1994年12月16日因离婚迁鸡鸣山庄某幢302室,事实上当时上诉人与刘**系合法夫妻关系,并未离婚,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提供刘**户籍迁出时的离婚依据,并书面赔礼道歉,是上诉人依据**务院《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公开的诉求,没有5年最长诉讼时效限制。秦**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责令秦**院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淮海路派出所为刘**办理户籍迁移登记行为发生于1994年12月,上诉人赖**于2013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5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