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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赖**公房管理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赖**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诉初字第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2年7月江苏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将南京市建邺区南湖东升村19幢502室公房(我单位1998年分配)承租权非法变更给我孩子父亲刘**的名下,但被起诉人江苏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本不具备任何将该房的承租权变更给刘**的法律、法规依据,当时明文规定禁止承租公房的无偿转让;且根据《南京市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实施细则》第四条,刘**从未向被起诉人支付过任何费用,也未向我支付过任何费用。此外,依照法律法规必须有我女儿赖**的签字同意,但被起诉人没有征求其意见,导致房屋产权单位即被起诉人错误将房屋承租权变更到刘**名下,故我特向鼓**院提起诉讼要求江苏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赔偿我经济损失壹元人民币,并向我书面赔礼道歉。鼓**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及江苏**民法院有关行政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对以省级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由南京**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赖**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该院一审案件受理范围,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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