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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以下简称江**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江苏**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于××014年8月向江**分局提交了《人身及财产保护申请书》,请求江**分局对其人身及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胜利新村43幢03号的房屋安全进行保护。后江**分局认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法院)作出的(××013)江**诉行审字第86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宁区政府)先予执行江宁府征补字[××013]第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由江宁区政府组织实施,朱**房屋被依法征收。其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后***认为江**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向南京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014年5月××8日,南京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江**分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决定维持。后***仍不服,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江**分局不履行人身及财产保护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江**分局具有其辖区内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本案中朱**于××014年8月向江**分局提交了《人身及财产保护申请书》,请求江**分局对其人身及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胜利新村43幢03号的房屋安全进行保护。江**分局通过巡逻防范等工作履行了对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保护的法定职责。对于朱**所主张的因为江**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房屋被违法强拆的主张,原审认为被拆除房屋系江宁区政府根据江**法院作出的(××013)江**诉行审字第86号《行政裁定书》,组织江宁区政府先予执行江宁府征补字[××013]第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朱**的房屋被依法征收。综上,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朱**要求确认江**分局不履行人身及财产保护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作出的(××013)江**诉行审字第86号《行政裁定书》缺乏法律依据,系违法行为。且该行政裁定也仅准许拆除朱**有房产证的部分房屋,除此之外,朱**还有部分房屋因历史原因未取得房产证,而江宁区政府却将朱**的全部房屋予以拆除,即使江宁区政府拆除有房产证房屋的行为有上述行政裁定为依据,但拆除其他房屋的行为江**分局应当予以制止。被上诉人收到朱**的人身财产保护申请后,未履行其行政责任,未进行调查、询问等工作,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人身财产保护的职责。二、本案因江宁区政府的房屋征收行为引起,一审法院的人员已先行介入拆迁工作,且有其他相关案件由该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与本次征收拆迁联系太过紧密。因此,一审法院不适宜审理本案,而应主动回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江**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未答辩。

原审被告江**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人身及财产保护申请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3、邮政特快专递单复印件1份;4、(××013)江**诉行审字第86号《行政裁定书》1份;5、《先予执行申请书》1份;6、江宁府征补字[××013]第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复印件1份;7、《胜利一小区房屋征收公告》复印件1份;8、房产平面图复印件1份;9、江宁府征字(××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复印件1份;10、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1份;11、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

原审被告江**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

原审原告朱**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人身及财产保护申请书》1份;3、照片打印件1张;4、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

上述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规定。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履行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等职责。根据上述规定,朱**向江**分局申请保护其人身及财产安全,属于江**分局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江**分局收到朱**提交的申请书后,经调查了解,朱**申请保护的房屋系被江宁区政府征收,后申请原审法院先予执行征收补偿决定,原审法院作出了准予先予执行的裁定。在案证据表明朱**的人身及财产并未遭受违法犯罪行为的侵害,故其请求确认江**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朱**主张其被拆除的房屋中除江宁区政府的征收补偿决定中涉及的有权属证书的房屋外,还有无权属证书的房屋,该部分房屋不在征收补偿决定的范围内,江**分局应制止拆除该部分房屋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从朱**向江**分局提交的申请书内容来看,其主张对于江宁区东山镇胜利新村43幢03号房屋有房屋所有权并申请予以保护。朱**认可其有部分房屋没有取得权属证书,据此,结合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应理解朱**申请江**分局保护的是其有权属证书的房屋。故朱**主张江**分局未制止拆除其无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朱**主张原审法院作出的(××013)江**诉行审字第86号《行政裁定书》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是江**分局认定其房屋被合法征收的依据。但审查该裁定是否合法不属于江**分局的法定职责,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朱**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朱**主张原审法院应回避对该案的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本案中不存在原审法院全体审判人员均需回避的情形,故朱**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朱**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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