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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严志健、朱昊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王**向被告市国土局申请公开“南京市(2007)宁地管字第076号中政府批准文件及文号(批准用地机关及批准文号)及相对应的文件”,要求获取的方式为“邮寄”。2014年1月16日,被告作出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经查,批准机关为南京市人民政府,批文未编号。该批文注明为‘秘密’,恕不予提供。”原告不服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苏国土资行复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16日向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责令被申请人接到本决定书后1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答复。”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014年5月5日送达被告。2014年5月16日,被告作出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15号《政府信息公开延期告知书》,决定延期15个工作日答复原告,该延期告知书于5月26日送达原告。2014年5月28日,南京市国家保密局作出宁密业(2014)17号《关于对市国土局要求确认涉密事项查证意见的报告》,称《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划拨呈报表》不属于应当确定为涉密的事项。2014年6月6日,被告作出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3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将南京市(2007)宁地管字第07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所涉建设项目的《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呈报表》复印件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附件,该《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呈报表》上有市政府分管市长的签名。被告将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3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呈报表》复印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于2014年6月17日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收到该邮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王**向被告南京市国土局申请与其房屋相关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所涉的政府批准文件,作为本市土地管理部门的被告负有公开原告申请信息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原告向被告申请(2007)宁地管字第07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中政府批准文件及文号,因批准文件没有编号,且与《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建设项目相对应,被告将相应的《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呈报表》的复印件提供给原告符合事实,原告提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形式和内容不真实,应予撤销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至于《建设用地批准书》及批准文件的合法性非本案审理的范围,在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在接到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后,应按照复议决定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从被告接到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至被告告知原告延期答复已超过复议机关决定的答复期限;即使扣除被告向保密机关查证的时间,至其将答复邮寄给原告的时间,也超过了复议机关决定的答复期限,故被告的答复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加以改正。综上,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实质上得到实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的行为是产生诉讼的原因之一,且存在违法情形,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符合申请人要求获取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进行审查,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呈报表”无批准机关及文号,亦与上诉人要求的信息名称不同,且该“呈报表”不能排除上诉人对涉案《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合理怀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撤销判决。原审法院违反了上述规定,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体审查,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请示了有关部门并进行了延期,在请示答复后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定形式,且与上诉人申请要求获取的信息吻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江苏省国土资源厅(2014)苏国土资行复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政府信息公开延期告知书》及签收单;5、南京市国家保密局宁密业(2014)17号《关于对市国土局要求确认涉密事项查证意见的报告》;6、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3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7、邮政特快专递单据及签收查询结果。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和《建设用地批准书》。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认证符合规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当庭提交了其从互联网上获取的杭州市(县)(2013)杭国土字第36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网页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其申请公开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应当由“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并加盖公章,被上诉人向其提供的信息与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符。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为网页打印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即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发表了辩论意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公开的信息与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内容不符,被诉告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认为,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保存的信息,不需要行政机关加工或重新制作,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具有事实和法院依据;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所描述的信息为“南京市(2007)宁地管字076号文件中政府批准文件及文号(批准用地机关及批准文号)及相对应的文件”,被上诉人向其公开的《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呈报表》即涉案《建设用地批准书》所对应的具体批准文件。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王**向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申请公开与其房屋相关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所涉的政府批准文件,被上诉人作为本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公开上诉人所需信息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涉案《建设用地批准书》中政府批准文件及文号,被上诉人根据其掌握的相关信息,针对上诉人申请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将具有政府审批意见的《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呈报表》复印件作为附件寄送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系依上诉人申请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被上诉人掌握的政府批准文件中虽未编制文号,但与《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建设项目记载的相关信息一致并能相互对应,属于被上诉人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并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向其提供该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已实际得到实现,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公开的信息形式和内容不真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应为其制作或获取并客观存在的信息,至于该信息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要件,系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公开的信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

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收到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后,作出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3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超出了复议机关责令其作出答复的期限,存在瑕疵。鉴于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目的已得到实现,被上诉人的答复行为在时限上存在不当之处,故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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