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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叶**与被上诉**金管理中心不履行住房公积金监管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诉被上诉人南京**管理中心、原审第三人中太数据通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不履行住房公积金监管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南京**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汪**,原审第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原告与中**司存在劳动关系,系中**司职工,由中**司安排其在中**司南京开发中心工作。2012年5月,原告向被告投诉,反映中**司在其工作期间未足额为其缴存公积金。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初步核定,2005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中**司为原告少缴住房公积金31692元。被告与中**司南京开发中心沟通处理未果后,于2013年11月18日根据原告的要求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告投诉及处理经过。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司于1999年3月15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于2000年7月18日在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局登记设立中**司南京开发中心,该中心性质为外地驻宁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中**司南京开发中心于2005年1月在南京**管理中心开户,于2012年5月封存账户。2013年1月17日,中**司南京开发中心在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局办理注销手续。2005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中**司以中**司南京开发中心名义在被告处为原告缴存公积金,原告认为中**司在缴存期间存在少缴情形,故要求被告履行责令中**司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被告有无责令中**司限期缴存公积金的法定职责,主要是明确被告有无法定作为的义务。本案中,虽然中**司通过中**司南京开发中心在被告处为原告缴存住房公积金,但根据《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南京**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设立、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被告的管辖权限为南京市行政区域,原告公积金虽由中**司实际缴存,但中**司并非是在南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单位,且中**司在南京市设立的中**司南京开发中心亦已注销,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责令中**司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法定职责,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原告于2012年5月向被告进行投诉,于2014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飞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上诉称,上诉人于2000年10月入职中太**发中心,于2012年5月离职。在职期间,中太**发中心未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为上诉人足额缴纳公积金。上诉人于2012年5月份向被上诉人投诉中太**发中心,而被上诉人一年多时间内没有作为,造成原审判决称中太**发中心已注销要去深圳投诉追缴。根据《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中太**发中心作为中太公司的驻宁非经营性办事机构属南京**管理中心的监督和管理范围。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主动监督和管理用人单位缴纳公积金的职权,其不作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追缴中太**发中心为上诉人少缴的住房公积金31692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金管理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行政执法的区域范围应限于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而上诉人投诉的中**司系广东省深圳市的企业,被上诉人对其没有执法权限;虽然中**司通过中**司南京开发中心办理了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手续,但因中**司南京开发中心系原审第三人中**司依法设立、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属于行政执法主体,其权利义务应由中**司承担,而中**司并不在被上诉人的管辖范围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中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在庭审中述称,根据《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公积金是属地管辖,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没有管辖权,上诉人也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追缴;原审第三人亦不认可上诉人所称的追缴金额,即便存在少缴行为,也应由主管部门告知核定,原审第三人没有收到相关行政机关认定的为上诉人少缴公积金的核定材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南京**管理中心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劳动合同书》一份。原审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是: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原审原告叶*飞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1、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一份;3、内设机构及职能信息一份。原审原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原审第三人中太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及依据。

原审法院依原审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6月23日调取了以下证据:1、南京**管理局出具的数据统计一份,证明中太**发中心未在南京市注册登记;2、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局出具的查询登记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中太**发中心系外地驻宁机构,且已于2013年1月17日办理注销手续。

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在卷证据的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证正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对中太**发中心未为上诉人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有无监管的法定职责、是否履行相应的职责进行了辩论。上诉人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监管职责,其针对上诉人自2012年5月起的投诉,至今一直没有解决问题,也未给出任何解决方案,构成行政不作为。被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中**司设立的中太**发中心仅属于驻宁机构审批后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中**司承担,根据《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只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履行行政监管职能,原审第三人系深圳市的企业,被上诉人没有监督、检查的权限。虽然上诉人的住房公积金由中太**发中心在被上诉人处办理了缴存,但是为了便民、缴存的需要,中太**发中心的违法责任依法应由设立单位即原审第三人中**司承担,而原审第三人不在被上诉人的管理范围之内;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投诉后,帮助其与中太**发中心进行了协调,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协调职责。原审第三人认为,根据《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公积金是属地管辖,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没有管辖权,上诉人也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追缴;原审第三人亦不认可上诉人提出的追缴金额,即便存在少缴行为,也应由主管部门告知核定,原审第三人没有收到相关行政机关认定的为上诉人少缴公积金的核定材料。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理中心。”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住房**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第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南京住**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南京住房**理中心负责实施管委会决策和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设立、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南京住房**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有权督促本市范围内的相关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对逾期不缴或者少缴的,责令缴存;对逾期仍不缴存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上诉人叶**于2005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与原审第三人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住房公积金通过中太**发中心在被上诉人处缴存。因中**公司注册地在广东省深圳市,该公司并非南京市行政辖区内的单位,被上诉人依法对其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若认为中**公司为其少缴住房公积金,应向中**公司注册地的有权机关投诉举报,其要求被上诉人责令中**公司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责令被上诉人追缴公积金等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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