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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溧水区政府)作出的宁溧府征字(2014)3号《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溧水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顾**、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曾因案外协调两次扣除审理期限60日,后协调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31日,被告溧水区政府为南京市轨道交通线路网建设,新建连接溧水区与主城通道轻轨S7线,作出宁溧府征字(2014)3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轻轨S7线中山东路站站点配套地块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具体征收范围以南京市**水区分局(以下简称溧**分局)确认的国有土地权属范围为准。

被告经本院准许延长举证期限后,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证据有:1、溧委办发(2014)6号《中共南**办公室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宁溧宁高城际轨道交通溧水段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的通知》(以下简称溧委办发(2014)6号文);2、溧政发(2014)11号《中共南**办公室关于印发2014年全区动迁计划的通知》(以下简称溧政发(2014)11号文);证据1-2用以证明轻轨S7线中山东路站站点配套地块列入了年度拆迁计划,该地块属于南京轨道交通线路网建设“十二五”规划,该地块征收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3、溧发改投资发(2014)17号《关于同意轻轨S7线中山东路站站点外部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4、南京**水分局《关于轻轨S7线中山东路站拟征收地块的规划意见函》及规划红线图二份;5、南京市规划局《关于轻轨S7线中山东路站拟征收地块的规划意见函》及规划红线图二份;证据3-5用以证明征收范围及征收符合规划要求;6、《轻轨S7线中山东路站站点配套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7、宁溧府征字(2014)2号《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关于轻轨S7线中山东路站站点配套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8、《关于已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的意见》、《关于“征收补偿方案”意见的回复》及公示照片二份;证据6-8用以证明征收补偿方案已依法定程序制订并公示,且已征求意见并获得回复,依法维护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9、江苏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审表,用以证明涉案地块征收项目已经通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风险等级低,可以实施征收;10、南京市**备中心(以下简称溧水土地储备中心)给南京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溧水征收办)的函、委托代建协议、溧水城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集团)给溧水征收办的函及情况说明、安置房施工合同、开户银行资金情况证明,用以证明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已逐步到位,不仅可以提供充裕的产权调换房源,而且能保证被征收人足额得到补偿,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利益;11、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籍调查表、已登记房屋信息调查结果公示,用以证明原告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原告系被征收人;12、征收公告照片一组,包括征收补偿方案、规划图、房屋调查登记通知、回复和房源登记的调查公示等一系列需要公告的内容,用以证明征收补偿方案和征收决定等事项根据相关规定,在被征收区域内进行了公布的事实;13、《关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示情况的汇报》;14、宁溧府征字(2014)3号《房屋征收决定》;15、《公告》;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所作的征收决定合法有效,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依据有: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2、《江苏省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3、《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南京市征收与补偿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1、原告系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秦淮路237—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3月31日,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以轻轨S7线中山东路站站点配套地块的建设项目名义,决定征收房屋约3.2万平方米,其中:私有住宅69户,建设面积约9700平方米;经营用房8户,建筑面积约850平方米;搬迁企、事业单位14家,房屋建筑面积约21450平方米。原告认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违反了《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2、轻轨S7线中山东路站站点配套地块的建设项目实为商业开发,不能适用行政征收。依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只有在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况下方可对城市房屋予以征收。而涉案项目无论是征收决定的内容还是相关宣传报道,都可以明确看出是纯商业项目。3、从《房屋征收决定》附图来看,原告的房屋距S7中山东路站站点距离超过1000米,且隔了中山东路一条大街道,在中山东路以北、秦淮大道以东地块,不在此规划红线范围内。4、依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征收人有权了解项目规划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原告及其他房屋所有权人均无法判断是否属于征收。5、《房屋征收决定》确定征收范围内有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省级以下政府,无权征收该土地。综上,被诉《房屋征收决定》违反了《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该决定。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2、已登记房屋信息调查结果公示、《公告》;3、规划红线图;证据2-3用以证明所涉及的地块建设是属于站点配套设施建设,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不属于公共利益范围,与征收目的不符;4、《关于轻轨S7线中山东路站站点配套地块征收的意见》,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提出了书面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溧水区政府辩称,1、轻轨S7线中山东路站站点配套地块为国有土地,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区人民政府,具有进行房屋征收的法定职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2、对轻轨S7线中山东路站站点配套地块的房屋进行征收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并非用于商业开发,按照南京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溧水区将作为南京副城加以打造,南京轨道交通线路网建设“十二五”规划明确新建轨道交通S7线。根据规划,轨道交通S7线全长31公里,原告的房屋位于轻轨S7线中山东路站站点配套地块,属于征收规划范围内。轻轨S7线中山东路站站点配套地块的房屋征收,属于《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范畴。3、被诉征收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轻轨S7线中山东路站站点配套地块的房屋列入了南京轨道交通线路网建设“十二五”规划。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开展实施征收工作。该征收工作经南京市溧水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溧水区发改局)立项;南京**水分局和溧**分局分别出具了红线图、规划意见函和规划红线图;溧水征收办多次邀请发改、规划、国土、维稳等部门对拟征收事宜进行论证,从而进一步明确征收范围;由评估机构、房管、规划、审计、监管、纪委、城管等部门参加的各项工作小组,对各项工作进行查档、现场勘察、测绘、房屋结构以及未登记的房屋联合进行调查;溧水征收办根据调查结果及有关专家、相关单位的论证,拟定“征收补偿方案”;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将该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有关部门对该地块的房屋征收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估风险完全在可控范围。4、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决定对轻轨S7线中山东路站站点配套地块的房屋进行征收该决定明确了征收签约期限,并告知了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提出异议的相关权利,保障了被征收人的救济权。溧水征收办将该决定进行了公示;溧水征收办在银行开设征收项目专户,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10、12、14、1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合法性,认为涉案项目系土地储备项目,不是轻轨建设项目,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目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且被告认为原告的房屋处于轻轨必经之路与事实不符;涉案评估表中确认涉案地块的征收是用于提升永阳镇、溧水区范围内的商业价值,说明该项目并非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原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13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所反映的情况不真实,当时有很多人对征收问题提出异议,而报告中没有反映。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提出未收到证据4,故其真实性存有异议,且该意见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否认了原告房屋属于征收范围,与原告当庭陈述矛盾,原告提出的补偿标准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提交的证据1-15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形式真实、来源合法,能够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溧水区发改局作出溧发改投资发(2014)17号《关于同意轻轨S7线中山东路站站点外部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同意由溧**集团、溧水土地储备中心实施轻轨S7线中山东路站站点外部配套设施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地点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占地面积约293亩,其中永阳镇中山东路以南、秦淮路以东地块约110亩,永阳镇中山东路以北、秦淮路两侧地块约183亩,具体四至边界由规划、国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核定;主要建设内容为市政工程及相关配套设施,具体实施范围由规划部门确定;项目计划总投资约63200万元,所需资金由溧**集团和溧水土地储备中心筹措解决。2014年3月4日,被告与南京**办公室联合作出溧政发(2014)11号文,称根据南京市新一轮环境综合整治等要求,下发《2014年全区动迁计划》,涉案S7轻轨建设项目在该动迁计划之中。2014年2月12日,南京市规划局作出《关于轻轨S7线中山东路站拟征收地块的规划意见函》称,“来函轻轨S7线中山东路站地块位于秦淮大道东、中山东路南,占地面积约110亩。拟征收范围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规划可建设用地面积约90.78亩(详见附图)。”该规划意见函加盖的公章是“南京市规划局行政审核专用章(8)”。2014年2月17日,南京**水分局作出《关于轻轨S7线中山东路站拟征收地块的规划意见函》称,“来函轻轨S7线中山东路站地块位于秦淮大道两侧、中山东路北,占地面积约182.7亩。拟征收范围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规划可建设用地面积约148.5亩(详见附图)。”该规划意见函所附规划红线图中,加盖了“南京市规划局行政审核专用章(8)”。2014年2月21日,被告作出宁溧府征字(2014)2号《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将《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公示,征求意见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22日。被告将征收范围内的“已登记房屋信息”及经营用房的调查结果进行了公示。2014年3月2日,属于征收范围的导航台小区部分居民作出《关于已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的意见》,以书面形式向溧水征收办提出了意见和建议。2014年3月15日,溧水征收办针对居民提出的意见,作出了《关于“征收补偿方案”意见的回复》。2014年3月25日,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人民政府组织进行了涉案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南京市溧水区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风险评估评审表中签署了“同意报备”意见并加盖了公章。2014年6月17日,溧水土地储备中心向溧水征收办发函称,“轻轨S7线中山东路站站点外部配套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我单位将在永阳镇‘秦淮东郡’安置点提供7500㎡的住宅房和800㎡经营性用房,用于给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其住宅房的价值约在4500万元;经营性用房的价值约1440万元,合计5940万元。”并附有“秦淮东郡”产权调换房的委托建设合同。2014年6月17日,溧**集团向溧水征收办发函称,“轻轨S7线中山东路站站点外部配套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我单位将在永阳镇‘秦淮东郡’安置点提供3000㎡的住宅房用于给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其住宅房的价值合计约在1800万元。”并附有“秦淮东郡”产权调换房的委托建设合同。2014年3月31日,被告作出宁溧府征字(2014)3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由溧水征收办作为实施单位对轻轨S7线中山东路站站点配套地块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具体范围以溧**分局确认的国有土地权属范围为准。该决定还载明了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签约期限、被征收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权利及期限等事项。同日,被告对该《房屋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告。原告朱**所有的涉案房屋,位于被告溧水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所确定的房屋征收项目范围内。原告不服该《房屋征收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的《房屋征收决定》。

本院另查明,原告朱**系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秦淮路237-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该房屋坐落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导航台,房屋建筑面积85.74㎡,土地使用面积132.67㎡。本院还查明,江苏溧**中山支行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溧水**有限公司资金情况说明》,内容为:“溧水**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6月25日在我支行累计借方发生额人民币5241万余元,并已经在我支行开设‘溧水**有限公司轻轨S7线中山东路站站点配套地块征收项目部’项目资金专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溧水区政府具有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职权。《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三条、《南京市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六条,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作出进行了一系列的具体规制。据此,人民法院在审查房屋征收决定合法性时,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一)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基于公共利益;(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专项规划;(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是否纳入市、县(区)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四)是否有征收补偿方案以及市、县(区)级人民政府是否对该方案进行论证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五)因旧城区改建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市、县(区)级人民政府是否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以及是否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六)是否经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七)征收补偿费用是否足额到位、专户专储、专款专用;(八)房屋征收决定是否依法公告;(九)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因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不涉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故上述第(三)、(五)项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其他应当重点审查的诸项内容逐一认定如下:

第一,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基于公共利益。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公共利益包括:“(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所表述的征收目的为“南京轨道交通线路网建设,新建连接溧水区与主城通道轻轨S7线”。结合在案证据,可以确认涉案项目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第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本案中,被告根据轻轨S7线中山东路站站点配套项目的性质,提交了该建设项目符合上述规划要求的立项批准文件、规划意见函及规划红线图等材料。

第三,是否有征收补偿方案以及是否对该方案进行论证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在卷证据显示,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将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为期30日向被征收人征求意见的公告,征收范围内的部分居民亦对该征收补偿方案提出了意见和建议,溧水征收办针对居民提出的意见,还作出了《关于“征收补偿方案”意见的回复》。由此可见,征收补偿方案的论证、征求意见、公布等程序均符合前述规定。

第四,是否经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南京市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征收房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由所在地的区政府负责实施。”本案中,被告下属的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人民政府对涉案项目组织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了一系列降低风险的措施,并报南京市溧水区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了备案。被告的行为,并不违反《南京市征收与补偿办法》的上述规定。

第五,征收补偿费用是否足额到位、专户专储、专款专用。《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南京市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应当严格使用审批程序,做到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在卷证据显示,江苏溧**中山支行出具的《溧水**有限公司资金情况说明》,证明涉案项目已经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征收单位提供的委托建设合同显示,有相应的产权调换房源用以对被征收人进行产权调换。被告虽未能确证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征收补偿费用已经足额到位,存在瑕疵,但征收单位提供的资金证明及用以产权调换的安置房源足以保障原告作为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合法权益,故该瑕疵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能够得到弥补,不足以导致被诉《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第六,《房屋征收决定》是否依法公告。《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本案中,溧水区政府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了公告,其程序和内容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的上述要求。

综上,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作出虽有一定瑕疵,但总体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作为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保障,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该《房屋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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