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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认为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撤诉申请,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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