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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强制拆除房屋违法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以下简称建邺区投促局)强制拆除房屋违法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建邺区投促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原审第三人杨**、杨**,原审第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为原雨花台区双闸街155号1队户主,与妻子刘**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儿子杨**、长女刘**、次女杨**、三女杨**。2002年7月,杨**将其及其子唐**的户口迁至本市建邺区双闸街155-1号1队。2006年12月,杨**去世。2007年11月25日,刘**去世。1992年,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核发雨双字第92-007号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杨**的房屋座落于雨花台区双闸乡江南村,用地面积133㎡,其中房屋占地面积51㎡,院落用地82㎡。2009年11月13日,建邺区投促局与杨**就本市建邺区双闸街155-1号1队房屋签订了《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7年12月29日,建邺区投促局对本市建邺区双闸街155号1队房屋进行了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起诉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刘**虽为杨**与刘**的女儿,但并未提交其对本市建邺区双闸街155号1队房屋享有所有权或部分所有权的证据,不能证明建邺区投促局对本市建邺区双闸街155号1队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杨**的房产是否为四个子女共同所有,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双闸街一队155号房产的产权人杨**于2006年12月23日病逝,配偶刘**于2007年11月25日病逝。两位老人有四个子女:儿子杨**、大女儿刘**、二女儿杨**、小女儿杨**。上诉人是合法继承人。该处房产属于农村集体土地,土地证号为雨双92-007号。房屋面积原为51平方米,三间平房。另有两间辅助房为厨房和杂物间,占地面积131平方米,2003年两位老人将3间平房改建成楼房。2007年4月份原建邺区房产局对该处房产测量时确认为247.12平方米。两位老人去世前没有留下任何遗嘱,也没有对房产作出任何意见处理,故成为遗产,根据继承法和物权法之规定,理应由四个子女共同继承。被上诉人利用公权力,强行将属于杨**的247.12平米其中的177.66平方米赔偿给杨**。被上诉人违法拆迁剥夺继承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邺区投促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杨**的177平方米的房屋是经过质证,与诉争的房屋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杨**、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在庭审中陈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称服从一审裁定。

原审被告建邺区投促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杨**、唐**身份证复印件2份;2、2009年9月15日本市建邺区双闸街道城建管理科出具的证明;3、2008年4月8日杨**、刘**的邻居与朋友签字确认的证明;4、杨**本人所作说明二份;5、雨**92-007号土地使用证及杨**房屋平面图;6、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原审原告刘**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杨**、刘**的户口本及身份证、殡葬证;2、2010年5月27日建邺区房产局《来信回复》;3、2007年12月24日刘**、杨**写给双闸街道动迁办公室的意见;4、2009年9月7日区房产局出具的《关于张**反映拆迁问题的回复》;5、杨**、刘**、杨*庆写的《申请》;6、2010年10月18日杨**、刘**、杨*庆的申请一份,证明曾要求办理拆迁手续和相关事宜;7、户主刘**的户口底册。

原审第三人杨**、杨**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第三人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与承建方签订的协议一份;2、收条8张。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在确认原审裁定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杨**、刘**夫妇对其遗产未留有遗嘱。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座落于本市建邺区双闸街155号1队房屋是上诉人刘**的父母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系遗产。上诉人刘**的父母未立遗嘱将涉案房屋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上诉人刘**作为其子女,属法定继承人之一。涉案房屋未进行析产,属各继承人的共同财产。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建邺区投促局的拆除房屋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刘**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

本院认为

综上,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72号行政裁定;

指令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继续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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