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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郝**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不履行交通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管处)不履行交通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被上诉人市运管处的委托代理人梁*、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经江苏**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郝**向被告市运管处邮寄了《关于举报南京到东海和从东海到南京的非法运营车辆违规载客收费的举报函》(以下简称《举报函》)。《举报函》称:从南京到东海和从东海到南京有非法运营大巴车存在,举报人和助手近期乘坐该车,并进行随车录音录像,随函附上视频资料,要求被告对非法运营车辆进行调查并处罚、在法定期限内把查处结果制成书面材料答复举报人。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函》后,查询了被举报车辆的运营许可情况、成立了专项领导小组布置查处工作、对原告举报违规运营的本市中央门地区进行了巡查。2014年3月28日,被告作出《“关于举报南京到东海和从东海到南京的非法运营车辆违规载客收费的举报函”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回复》称:“关于举报函反映的相关内容,我处立即组织调查,我处将举报函所列车辆车号发至每一个稽查单元,要求在巡查和整治时给予重点关注,查找举报车辆。近期,我处运政稽查大队在中央门地区进行检查,将苏A×××××查获。经核实该车属已办理包车道路运输证的车辆,该车当天实施了包车客运招揽包车合同以外旅客运输违章行为,我处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并将处罚结果录入《江苏省运政在线》。同时我处运政稽查大队还约谈上述客运公司车辆负责人,对其下发《道路运政问题整改通知书》,该公司整改情况已报至我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市运管处作为本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有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原告作为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争议焦点涉及对《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接到举报后“调查处理完毕”和告知举报人“结果”的理解。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经营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对投诉举报应当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被告市运管处接到原告郝**关于道路运输违法经营的举报后,应当对被举报的车辆涉嫌违法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原告。在案证据表明,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举报后,对涉嫌从事违法经营的被举报车辆进行了经营许可情况的调查、对可能从事非法经营的地点进行了巡查,并在法定的期限内书面回复了原告。考虑法规对举报答复期限的要求、违法经营特点、举报证据本身存在的缺陷和被告工作人员执法能力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被告基本履行了法定期限内调查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在答复针对性、全面性等方面仍有应改进的地方,但被告在依法行政的合理性方面存在的瑕疵不足以导致原告主张的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郝**上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3月6日向被上诉人邮寄了《举报函》及视频光碟,涉及到苏A×××××车辆两次非法营运的具体时间、具体地点及具体车辆非法运营的违法线索。被上诉人在收到举报材料后,未对举报的两次具体违法行为展开调查,收集证据,对违法车辆的司机作询问笔录,也未调取该车辆的GPS卫星定位轨迹,以确定该车辆非法运营线路和时间。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没有针对上诉人所举报的两次具体违法线索开展调查的内容,仅对举报日期以后的运营行为进行了调查和处理,但该后续的违法行为并非上诉人所举报,被上诉人的答复行为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并责令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举报函》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运管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中其辩称,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举报的南京至东海和东海至南京方向非法营运问题作了大量的调查工作,了解了车辆的经营状况,专门召开了专题工作会议,部署了查处的工作计划,要求各个稽查队进行重点巡查和关注,对上诉人反映的客车进行了大量的明查暗访。在查获了被举报车辆涉嫌有违规经营行为后,依法进行了处罚。根据上诉人的投诉,被上诉人对车辆所属公司进行了约谈,对该公司的整改情况进行了再检查。在日常工作中,针对上诉人所提出的问题在重点路段也进行了巡查,有针对性的进行了专项整治。综上,被上诉人在处理上诉人的举报工作中作了大量的调查、处罚、管理和规范工作,并且及时的按照规定向上诉人作出了《回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举报函》,拟证明被告2014年3月7日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2、《回复》,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对原告的举报作出书面回复;3、被告的客运管理科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说明》,拟证明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后调查了原告举报的客车的经营及行政许可情况;4、被告《关于成立“郝**法律公益网投诉举报”专项领导小组的通知》,拟证明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后部署查处工作;5、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车辆的行政处罚情况;6、被告稽查四大队、稽查五大队巡查工作记录70份,拟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举报至被告作出回复期间巡查工作情况;8、被告2014年2月14日制定的《南京市道路运输市场迎“青奥”专项整治行动方案》、2014年3月19日制定的《迎“青奥”中央门地区客运市场秩序专项整治方案》和2014年4月9日下发的宁运管客(2014)32号文件,拟证明被告积极履行法定职责;7、被告的监察室制作的《“百日环境大扫除”专项保障工作督查记录》16份,拟证明被告对执法人员在岗尽责情况的督查;8、视频光碟2张,拟证明被告执法人员对中央门地区组织明察暗访工作。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最**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复函;2、《信访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4、《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5、《江苏省交通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举报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了违法行为,并要求被告对非法运营车辆进行调查并处罚、在法定期限内将查处结果制成书面材料答复举报人;2、举报视频光碟1张,拟证明原告在向被告举报非法运营车辆时提供了违法运营车辆违法行为的证据;3、《回复》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进行了回复,但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将查处结果告知原告,不能证明对举报车辆进行了处罚。

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无证据证明存在违法情形,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规定,原审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对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举报函》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其所作出的《回复》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了辩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回避了上诉人举报车辆的具体时间、具体地点的违法行为;未对上诉人举报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未对举报的违法行为是否属实作出认定并向上诉人作出答复;被上诉人在其后所查处的违法行为并非上诉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并非针对上诉人的举报履行职责的行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举报的车辆领有经营许可证,被上诉人经过约谈可以确认其行为违法,并对延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上诉人对市场行为的监管更强调监管的结果,包括被举报的和未被举报的车辆均属于监管范围;对于上诉人的举报,被上诉人已尽可能地进行查处并向其进行了书面回复,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运管处作为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负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违法运输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经营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对投诉举报应当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第六十一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监控设施设备收集、固定有关违法事实,并根据监控设施设备收集、固定的有关违法证据,依法对违法当事人予以处理、处罚。”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举报函》后,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对查实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7日收到上诉人的《举报函》后,针对上诉人的举报成立了专项领导小组,查询了被举报车辆办理运营许可的情况,并对被举报线路多次组织进行了道路运政巡查工作,对查实的该车辆的违法运营行为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是,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8日向上诉人作出的《回复》中并未告知上诉人针对其举报的两次具体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及作出相应处理的情况,且在本案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针对上诉人的举报内容进行了相应调查和处理。被上诉人称其对举报内容进行了调查、核实,并约谈了被举报车辆所属单位,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表明,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举报函》并未完全履行上述规定所赋予的职责,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基本履行其法定职责,进而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错误,故原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虽然被上诉人所作的《回复》不能证明其针对上诉人的《举报函》全面、完整地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但该《回复》亦系其履行职责的行为,反映了被上诉人履行职责的过程,且程序亦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回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被上诉人南京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三、驳回上诉人郝**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南京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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