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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振山、金**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行政决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振山、金**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建邺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振山、金**,被上诉人建邺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原审第三人金振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因案外协调扣除审限30日,后协调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金**、金**是南京市建邺区河北大街36号房屋(以下简称河北大街36号房屋)共有权人,金**是实际居住人。2013年4月28日,建邺区政府作出宁建府征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明确了征收目的(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和环境整治)、征收范围(建邺区东至规划华山路、南至应天大街、西至扬子江大道、北至集庆门大街)、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实施单位(南京市**管理办公室)。2013年4月30日,建邺区政府在征收范围内公告了该房屋征收决定,金**、金**、金**所有的河北大街36号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3年5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作出(2013)宁南证经内字第5295号《公证书》,确定涉案房屋征收的评估机构是江苏金宁**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宁**公司)和江苏首佳**所有限公司。2013年5月11日,金宁**公司作出(苏)金**(2013)(邺)字第3043号分户评估报告,对河北大街36号房屋以征收补偿为评估目的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结果的补偿金额为2387862元。2013年5月13日,建邺区政府房屋征收工作人员黄**、吴**在建邺区兴隆街道工作人员诸*、建邺区兴隆街道正达社区工作人员张*的见证下,在河北大街36号向金**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金**称由其将分户评估报告转交金**、金**。庭审中,金**陈述事后其电话通知金**、金**来取分户评估报告,但金**、金**未去金**处取走分户评估报告。2013年5月18日,建邺区政府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在有见证人到场的情况下,调解了金**、金**、金**共有财产分割事宜;在此过程中,吴**向金**、金**出示了分户评估报告,并说明了分户评估项目测算明细;工作人员根据分户评估报告与金**、金**、金**就房屋征收补偿进行协商。此后,工作人员又与金**、金**、金**多次就房屋征收补偿进行协商,最终未能协商一致。2013年10月23日,建邺区政府作出宁建府征补字(2013)第18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81号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对被征收人金**、金**、金**名下座落于本市建邺区河北大街36号的房屋实施征收,按照《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按江苏金宁**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征收评估结果,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707553元,地大于房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680309元,装潢及定附补偿等为人民币77420元,合计人民币2465282元,由征收人给付被征收人。三、如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按照《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安置地点和安置原则选择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差额按照《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结算。四、由征收人给付被征收人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搬迁费按房屋建筑面积50元/平方米补偿,计人民币5530元,临时安置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28元/平方米补偿,支付一年,计人民币37162元,合计人民币42692元。五、限被征收人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选择补偿方式,并完成搬迁,交付被征收房屋。”嗣后,建邺区政府向金**、金**、金**送达181号征收补偿决定后,金**、金**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该征收补偿决定的复议决定。金**、金**于2014年4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1989年12月20日填发的宁房雨共字1248号房屋共有权证上记载的河北大街36号房屋共有权人为金**、金**、金**,即为本案原告金**、金**及第三人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河北大街36号房屋共有权人金振朝、金振山、金**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建邺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作出181号征收补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补偿决定合法有效。

关于金**、金**以建邺区政府未向其送达分户评估报告为由,提出征收补偿决定不合法的问题。建邺区政府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在街道和社区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于2013年5月13日在河北大街36号向房屋实际居住人金振朝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金振朝向送达人员称由其将分户评估报告转交金**、金**。金振朝通过电话通知了金**、金**来取分户评估报告,金**、金**未去取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虽未直接将分户评估报告转交给金**、金**,但建邺区政府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已在协商征收补偿的过程中,将分户评估报告的内容告知了金**、金**,建邺区政府该行为虽存在瑕疵,但未实际影响金**、金**的征收补偿利益,尚不足以导致建邺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被撤销。综上,原告金**、金**要求撤销被告建邺区政府作出的181号征收补偿决定,并依法办理拆迁手续,按规定标准向金**、金**给付房屋拆迁补助和拆迁奖励等资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金**、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金**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振山、金**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征收补偿分户评估报告,且被上诉人未依法通知上诉人到现场参加征收房屋实地查勘评估,上诉人未在住宅房屋征收调查登记确认表上签字。2、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调记录并非当时的真实记录,且无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不具有合法性;吴某甲等人系被上诉人下属机构或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其与被上诉人关系密切,证言虚假,不能采信。原审法院违法采信了上述证人证言,认定事实有误。3、多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行政不作为,且存在严重过错致使上诉人失去数十万元的拆迁补偿和奖励费,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行为虽有瑕疵,但未实际影响上诉人的征收补偿利益,显属不当。4、原审第三人金振朝在原审法院两次庭审中对是否将分户评估报告告诉上诉人的陈述互相矛盾,原审法院将其该陈述作为定案依据,有失公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邺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中其辩称,1、两上诉人没有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人为原审第三人金振朝,涉案房屋的现场测量和调查时,被上诉人均通知了原审第三人。2、上诉人称吴**等人系作伪证,与事实不符。吴**及其中一证人系被上诉人下属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工作。另外两名证人为建邺**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评估报告送达时系见证人,与征收补偿工作没有关系,故四位证人不存在做伪证问题。3、被上诉人与两位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进行了多达十二次的征收补偿协谈,均涉及评估报告中确定的货币补偿内容等事项,上诉人对评估报告的内容是明知的。虽然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向两上诉人送达评估报告,但已委托原审第三人代为向其送达,原审第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综上,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金振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在审理中其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181号征收补偿决定不妥,涉案房屋是解放后建造,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将房屋的评估价格定于2007年,价格低于市场价,不符合中央“拆一还一,当地安置”的精神,原审第三人通过信访来解决问题,要求对拆迁工作重新规范进行。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妥善处理好本案纠纷。

原审被告建邺区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关于建邺区河北村800亩地块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备案通知书》(宁*改投资(2012)785号)立项批复;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地字第320105201211344号);3、征收项目确认书(编号2013006);4、征收补偿方案认证回复;5、《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公告、论证回复;6、通知(评估公司目录);7、选定评估机构征求意见汇总表;8、摇号选定评定机构申请书;9、摇号选定评定机构通知;10、选定评估机构结果的(2013)宁南证经内字第5295号《公证书》;11、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12、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及审核意见书;13、宁**征字(2013)第1号建邺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14、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房屋征收公告;15、分户评估报告、南京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结果表及被征收人签收表;16、房屋征收补偿协商记录;17、181号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回证;18、证人吴某甲的证人证言;19、证人张*的证人证言;20、证人吴某乙的证人证言;21、证人诸某的证人证言。

原审被告建邺区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3、《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原审原告金**、金**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金振山、金**持有的宁房雨共字1248号房屋共有权证,证明金振山、金**是河北大街36号房屋所有权人;2、18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错误;3、(2014)宁行复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材料,证明复议决定没有听取原告意见,是错误的。

原审第三人金振朝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书信一份,证明福利分房情况,金振山、金**得到了福利分房,金振朝没有得到;2、证明一份,证明金振朝没有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3、1951年1月31日金振朝、金振山、金**三人父亲盖房的证明,证明河北大街36号房屋建于1951年。

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建邺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17均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8-21中,各证人的证人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且第三人金振朝作为被征收人,认可各证人的证人证言基本属实,故对证据18-21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金振山、金**提交的证据1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但该决定书本身不能达到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证明目的;证据3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但该复议决定书本身不能达到证明复议决定错误的证明目的。金振朝提交的证据1-3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查对原**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据此,被上诉人建邺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本案中,因房屋征收部门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与河北大街36号房屋产权人金振山、金**、金振朝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上诉人根据该房屋的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结果表、分户评估报告、协商记录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等材料,作出被诉的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给金振山、金**、金振朝,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向其送达分户评估报告,程序违法。在卷证据显示,河北大街36号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为原审第三人金振朝,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金振朝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金振朝对承诺将向两上诉人转交该报告及通过电话通知两上诉人“来取”该分户评估报告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未直接向两上诉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存在瑕疵,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

涉案的协商记录显示,征收工作人员是在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与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进行商谈的,吴**等证人的证言与第三人某故上诉人称协商记录无其签名、证人证言虚假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金振山、金**要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等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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