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等人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诉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南京弘**有限公司N0.2012G34地块项目的核准批复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而非内部行政行为,该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依法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针对南京弘**有限公司的请示作出的批复系内部行政行为,该行为需要通过其他后续行政行为的作出,方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该行为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