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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程**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南京**境保护局(以下称江宁区环保局)因程**未履行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江宁区环保局申请称,程**经营的南京市江宁区紫阳木门加工厂于2013年7月领取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从事木门加工生产,投产至今,该项目未经环评审批,其需要配套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未经环保验收,违反了环保“三同时”制度。

江**保局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于同年6月24日向程**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于2014年8月7日对程**做出江宁环罚字(2014)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程**“1、立即停止生产,限期改正;2、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涉案处罚决定于同年8月27日留置送达给程**。程**在规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该局于同年12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程**送达江宁环催字(2014)第090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程**仍未履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江**保局遂于同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

江**保局为证明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2、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环境监察现场检查(勘验)记录表》;证据4、现场照片;证据5、调查询问笔录;证据6、调查终结报告;证据7、《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证据8、江*环罚告字(2014)32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9、行政案件审议记录;证据10、《行政处罚决定呈批表》;证据11、江*环罚字(2014)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2、江*环催字(2014)090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

被执行人程**本院告知听证权利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申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198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江宁区环保局是江宁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内污染环境和违反环境保护制度的行为进行查处并根据违法事实给予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程**经营的南京市江宁区紫阳木门加工厂于2013年7月领取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投产至今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过环保验收,未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程**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江**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程**行政处罚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因程**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江**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江宁环罚字(2014)327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审查,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内容具体明确,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强制执行江**保局作出的江宁环罚字(2014)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立即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整”及因逾期未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内容。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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