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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韦**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韦*、彭**,被上诉人东**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韦**向被告**办事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2013年4月19日《会议纪要》、《上坊片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提供上述政策文件的复印件。被告收到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南京市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区政府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江*行复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在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10日内向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的回复意见书。后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回复意见书》并予以送达,告知其《会议纪要》不属于可公开的信息范围,对于其它可公开的信息原告可至上坊片**部办公室查阅。另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又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充回复意见》告知原告可至上坊片**部办公室办理具体手续后提供复印件,并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进行送达但原告拒收。后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江*政规发(2011)8号文件、江*政规发(2011)9号文件寄送给原告。原告仍不服,认为被告的回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行政不作为,并依法公开并提供其所申请的两份文件的复印件,另请求判令被告公开并提供涉及上坊片区旧城改造其它政策文件复印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原审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收到过被告邮寄给其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江*政规发(2011)8号文件以及江*政规发(2011)9号文件,并对江*政规发(2011)8号文件以及江*政规发(2011)9号文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又查明,江*政规发(2011)8号文件以及江*政规发(2011)9号文件已在南京市江*区人民政府网站上进行了公示,且拆迁部门也已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涉案地块进行过公示张贴。被告邮寄给原告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上坊片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内容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办事处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虽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但在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后,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回复意见书》并送达,告知原告《会议纪要》不属于可公开的信息范围,对于其它可公开的信息原告可至上坊片**部办公室查阅。后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充回复意见》,告知原告对于可公开的信息可至指挥部办公室办理具体手续后提供复印件,并于2014年6月15日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江宁政规发(2011)8号文件以及江宁政规发(2011)9号文件寄送给原告。且原告申请公开的江宁政规发(2011)8号文件以及江宁政规发(2011)9号文件已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网站上进行了公示,且拆迁部门也已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过公示、张贴,故该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且被告又已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且邮寄送达给原告。另《会议纪要》属于政府内部公文,不属于可公开信息范围。综上,被告不存在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行政不作为,并依法公开并提供其所申请的两份文件的复印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并提供涉及上坊片区旧城改造其它政策文件复印件的主张,因原告并没有在其给被告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提出,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韦*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采信证据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证据进行判决,违反《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在2014年2月14日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4日才予以答复,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答复期限,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法院应判决被上诉人违法;上诉人在2014年2月14日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要求提供公开文件并提供文件复印件,被上诉人2014年5月14日答复未按上诉人申请要求的形式向上诉人公开,已经构成了行政不作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法院应判决被上诉人违法。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19日上坊旧城改造一期征迁工作协商会议纪要”是政府内部公文、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均与事实不符。此次上坊片区旧城改造拆迁工作,南京市江宁区审计局(以下简称江宁区审计局)依法参与审计工作,江宁区审计局在市委书记信箱编号2013-6260中对“假层”补偿标准的答复证明《会议纪要》是国家审计部门在此次上坊旧城改造拆迁中审计的依据,其内容有具体的拆迁补偿标准,而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会议纪要》是政府内部公文。原审法院认定依职权调取的《上坊片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致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调取的文件与哪个文件进行对比,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未经开庭质证,法院调取的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内容相矛盾,存在删减补偿标准。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公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没有事实依据,无任何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示,并采用了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进行了公开。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增加的要求被上诉人公开并提供涉及上坊片区旧城改造其他政策文件复印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有权行使诉权。3、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于2014年5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应在5月30日前作出受理通知书,而一审法院在2014年7月17日才向被上诉人做出受理行政案件通知书,违反行政诉讼法的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判决。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道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本院审理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是三项,此外的并非上诉人所申请的内容;上诉人所主张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就能够公开的内容进行了答复,对不能够公开的也说明了理由。后上诉人没有按照答复的意见来领取材料,被上诉人再次通知上诉人给予联系方式和地点,并要求上诉人提供相关的手续之后提供复印件,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邮寄相关资料,整个信息公开申请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的违法行为之处。因此请求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韦德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6260江宁区审计局答复;2、2013-6026被告答复;3、被告提供的公示证据;4、《拆迁补偿安置方案》;5、《行政复议决定书》;6、2013-6237江宁区法制办答复。

原审被告东**办事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回复意见书》;2、《政府信息公开补充回复意见》及《签收表》;3、邮政特快专递单;4、江宁区人民政府网站截图;5、图片一组。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依据有:1、《**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一条;2、《**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3、《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条第三项。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上坊片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3、4、5,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6因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上坊片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未经庭审出示、质证即予以认定,违反了《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未对原告的证据2是否采信作出判断,予以指出,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未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因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审法院未予采信系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审庭审后其自行拍摄的六张照片,以证明被上诉人并没有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不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后,上诉人前往《政府信息公开回复意见书》中陈述的地址,拍摄了六张照片。上诉人认为照片反映该地址公示了江宁政规发(2011)8号文件以及江宁政规发(2011)9号文件,但公示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从行文和格式上看均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的补偿安置方案不符。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形式提供。

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会议纪要是否属于内部公文;2、上诉人在一审当中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被上**道办事处针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2月14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后,江宁区政府于2014年5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答复,责令被上诉人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10日内向上诉人作出信息公开的回复意见书。被上诉人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回复意见书》,上诉人现系对该回复意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而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回复意见并未超过《行政复议决定书》规定的答复期限,故该答复的程序并无不当。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之一是“上坊片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14日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意见书》中告知上诉人,“征迁部门在涉迁地对该文件进行过张贴公示,对此文件你可至上坊片**部办公室查阅”,同时附上查阅的具体地址和联系人。2014年6月15日被上诉人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邮寄给原告。对该项信息申请,被上诉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庭审中亦认可其收到了被上诉人给其邮寄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至于上诉人认为其收到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存在内容的删减,不属于信息公开的审理范围。

关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会议纪要》,本院认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已明确房屋补偿、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按江宁政规发(2011)8号、9号文的相关政策补偿。拆迁过程中针对出现的某些特殊情况,拆迁实施单位或相关组织以会议形式研究解决对策或统一执法尺度是拆迁工作的组成部分,该情况也较为普遍,会议讨论形成的文字记录仅为会议过程和内容的反映,并不对外公开,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法院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申请公开《会议纪要》、《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作出的答复是否合法。上诉人在其信息公开申请中未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并提供涉及上坊片区旧城改造其它政策文件复印件,其在行政诉讼中提出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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