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被申请人张**、第三人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城建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宁房裁字(2014)第0004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第三人南京**备中心依据宁拆许*(2010)第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批准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本市张家圩8-5号房屋(建筑面积:18.11㎡)属拆迁范围,该房为被申请人张**所有。因第三人未与被申请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宁房裁字(2014)第0004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一、南京**备中心应当按照评估机构出具的本市张家圩8-5号房屋的评估价款128219元,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二、南京**备中心应当提供本市金达花园12-2-2303(建筑面积56.7㎡,评估价462105元)的住房,对张**位于本市张家圩8-5号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为张**所有。实际交付面积与裁决书裁定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有出入的,按照《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处理。南京**备中心应当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起的30日内,协助张**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南京**备中心与张**应当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前3日内,结清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差价;三、南京**备中心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张**支付拆迁补助费;四、张**应当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的第16日,完成本市张家圩8-5号房屋的搬迁。该裁决送达张**之后,因张**未按裁决书规定期限搬迁。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其发出催告书,但张**仍未履行搬迁义务。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本院听证审查中,申请人认为,宁房裁字(2014)第0004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应予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张**要求申购80㎡的中低价商品房,且补偿款要按照第三人给予其他被拆迁人同等的待遇给予。第三人表示,我方已按拆迁补偿政策予以补偿安置。后双方经协商,仍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宁房裁字(2014)第0004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申请人已提供周转用房,故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参照《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宁房裁字(2014)第0004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准予强制执行;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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