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与被申请人衡云、赵**、孙*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宁鼓府征补字(2014)第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因本市鼓楼区三汊河新河村地块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需要,申请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宁鼓府征字(2014)第4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本市鼓楼区新河村137号-145号(单、双号)、新河村213号-217号(单、双号)、新河村272号-274号(单、双号)房屋实施征收。征收实施单位为南京市**管理办公室。本市鼓楼区新河村145号3单元302室房屋登记产权人为衡存根,该房屋位于本次征收范围内。该房屋系混合结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建筑面积54.8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显示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5平方米。现该房由衡存根次子孙*实际居住。经评估机构江苏金宁**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评估价款为人民币1572659元,室内装饰装修评估价款为人民币86766元。

另查明,该房屋的登记产权人衡存根已故,衡存根与妻子孙**生有长子衡云,次子孙*,孙**已故;衡存根父亲衡永裕已故,衡存根母亲赵**健在。孙**的父母已先于孙**去世。因该房屋未办理继承权公证手续,故赵**与衡云、孙*为该房屋所有权的法定继承人。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因与赵**、衡*、孙*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遂于2014年9月9日作出宁鼓府征补字(2014)第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江苏金宁**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和《三汊**块危旧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款为:1、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572659元;2、装饰装修补偿金额为人民币86766元;3、搬迁补助费为人民币2743元;4、临时安置费为人民币18430元;5、设备拆移补助费为人民币1580元,上述五项总计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682178元。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依据鼓楼区《三汊**块危旧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将坐落于本市佳和园01幢1单元2801室(建筑面积为86.55平方米,评估价款为人民币1527781元)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并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依法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三、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与鼓楼区**办公室办理本市鼓楼区新河村145号3单元302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并将该房屋腾空交征收实施单位。逾期不腾空房屋的,征收人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宁鼓府征补字(2014)第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11月15日送达被申请人孙*及被申请人赵**、衡云。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征收补偿决定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分别于2015年3月14日、2015年3月18日向被申请人衡云及赵**、孙*送达催告书,要求被申请人在催告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义务,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征收补偿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听证审查中,申请人要求依法强制执行宁鼓府征补字(2014)第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申请人衡*表示,其作为被征收房屋产权的继承人,应按照相关规定获得征收补偿款;被申请人赵**、孙*未到庭参加听证。由于双方存在分歧,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宁鼓府征补字(2014)第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已提供周转用房,故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宁鼓府征补字(2014)第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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