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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王*工商行政管理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诉被告南京市**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鼓楼市场监管局)及第三人王*工商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胡**,被告鼓楼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管*、张**,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鼓楼市场监管局(原南京**楼分局)于2013年9月2日向第三人王*颁发了注册号为32010660041176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依据王*的申请向其发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房屋所有权证及证明,证明XX西路XX号2幢105室房屋所有权证并未标注设计用途为住宅;

3、书面承诺,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发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申请后,第三人承诺涉案房屋为非住宅;

4、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第三人开办餐馆已获得相应的餐饮许可,符合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条件。

被告提交的依据有:

1、国**总局工商企字(2007)236号《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2、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工商注(2007)61号《关于贯彻〈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

3、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工商注(2008)1号《关于转发省局贯彻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4、注指函字(2010)第6号《关于实施〈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有关意见的函》。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原告系南京市鼓楼区XX西路XX号X幢XXX室的房屋所有人,该套房屋的规划用途系成套住宅。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鼓**纪委反映XX西路XX号2幢105室开餐饮店一事。同年7月29日,被告答复称XX西路XX号2幢105室为房改房,房屋用途产权证上未注明,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等政策规定,故核发了注册号为320106600411761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05室与原告所有的106室房屋属于同一幢楼,其在105室开设小吃店,每天人流量较多,其在油污排放、地面环境、噪音、住宅安全等方面均对原告造成了影响。被告将105室房屋设立登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餐饮活动,显然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现诉请:判决被告撤销对注册号为320106600411761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系本案利害关系人;

2、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作出答复;

3、房屋登记簿,证明涉案房屋的登记用途为住宅,第三人的申请不符合行政许可的条件。

被告辩称

被告鼓楼市场监管局辩称,根据房屋所有权证,XX西路XX号2幢105室房屋的用途并未标注,被告根据未明确用途的房屋所有权证颁发营业执照行为合法。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称,原告所说的油烟排放、地面环境的事情与事实不符。我炒菜油烟并不大,现在只下面条、水饺,炒菜和炒面都不做,就是为了和谐相处。我是按正规流程办理营业执照的,不应当撤销。

第三人提交证据有:

1、利害关系人同意书,证明第三人经营经过利害关系人同意;

2、情况说明,证明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情况,第三人经营没有油烟;

3、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营业执照;

4、南京市鼓楼区环境监察现场检查记录及意见书,证明第三人没有油烟。

经当庭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第三人申请时不符合行政许可的条件。第三人对全部证据均不持异议。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关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2、4与本案没有关联。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本院查明

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顾*竞系南京市XX西路XX号X幢XXX室房屋所有人,第三人王*系南京市XX西路XX号2幢105室房屋所有人。2013年8月30日,王*向原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局(以下简称鼓**分局)提出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申请登记的字号为南京市鼓楼区金**小吃店(以下简称金**小吃店),经营场所为南京市鼓楼区XX西路XX号2幢105室。在申请材料中,XX西路XX号2幢105室房屋所有权证设计用途一栏为空白,王*向鼓**分局出具住所书面承诺一份,承诺该房屋属于非住宅经营性用房,如有虚假、将依法承担罚款、撤销登记等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王*同时提交了金**小吃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2013年9月2日,王*就金**小吃店领取了注册号为320106600411761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王*,经营场所为南京市鼓楼区XX西路XX号2幢105室。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鼓**分局来信反映XX西路XX号2幢105室开餐饮店一事。鼓**分局于同年7月29日对该投诉予以答复,认为XX西路XX号2幢105室房屋属于房改房,房屋用途产权证上并未注明,在该处开餐饮店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原告不服该答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南京市XX西路XX号2幢105室房屋登记簿上登记的规划用途为成套住宅。根据中共**楼区委鼓委发(2014)141号《关于调整工商质监管理体制和组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通知》,整合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机构,组建区市场监督局,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等市场监管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规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原**商分局系南京市鼓楼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职责纳入被告鼓楼市场监管局,故被告具有依法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法定职责。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核发的房屋权属证件上记载的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一致。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确需改变的,应当满足建筑安全、居住环境、景观、交通、邻里等方面的要求,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工商、文化等有关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证件。”本案中,金**小吃店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南京市XX西路XX号2幢105室。第三人王*在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时,虽然该房屋所有权证上设计用途为空白,王*亦书面承诺该经营场所为非住宅经营性用房,但涉案房屋登记簿记载的规划用途系成套住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对于房屋的规划用途并未记载,应根据房屋登记簿确认房屋的规划用途,故涉案房屋的规划用途系成套住宅。根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第三人王*将该房屋作为经营性用房,需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在未办理前述房屋用途变更手续的情况下,王*不应将涉案房产作为经营性用房,工商部门亦不得核发相关证件。因此,被告颁发注册号为32010660041176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南京市**督管理局于2013年9月2日颁发的注册号为320106600411761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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