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周**与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宏诉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向被告市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宏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和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宏诉称:原告系江苏南**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股东,苏**公司是否依法经营影响着原告的切身利益。根据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颁发的宁鼓国用(2008)第11961号土地使用权证,苏**公司名下的清江南路19号01、02幢的土地用途为科教用地。原告近期发现该地块上的房屋绝大部分已被用于商业办公用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向被告举报,要求被告依法查处苏**公司的违法用地行为,但被告至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查处苏**公司的违法用地行为的法定职责。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举报信,证明原告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举报苏**公司的违法行为,要求被告依法查处;2、邮政快递详单、查询单及回执,证明被告2015年2月15日收到了原告的举报信;3、宁鼓国用(2008)第11961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苏**公司名下清江南路19号01、02幢的土地用途为科教用地;4、照片11张,证明清江南路19号02幢房屋大部分已用于商业办公用房;5、苏**公司2013年度年报第91页、145页,证明苏**公司改变土地用途,将科教用地作为商业办公用房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我局寄送了一份举报信及相关附件,举报苏**公司涉嫌违法用地情况。我局在接到原告举报之前已就苏**公司涉嫌违法用地开展相关调查,并向南京市鼓楼**区管理委员会下发了《关于加强园区企业用地监管严格规范科技研发用地的函》,要求其加强监管并配合我局展开调查,原告诉称我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于举报违法用地线索的调查,只有在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告知举报人,本案原告举报的线索,我局尚在调查之中,在未作出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决定的情况下,我局无权对外透露调查过程中的涉案信息,我局对违法用地举报线索的处理程序合法,做法得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举报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信;2、《关于加强园区企业用地监管严格规范科技研发用地的函》(宁国土资函(2015)4号),证明被告对涉案地块的用地情况展开了初步调查,并向涉案地块所在园区管委会发出了规范管理的函件,要求其配合调查,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3、回函,证明南京市鼓楼区紫金科技创业特别社区管委会2015年6月9日给了被告函的回复。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4-5的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据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证据2、证据3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15日,被告市国土局收到原告周**给该局的举报信,举报信称:原告是苏**公司的股东,近期发现苏**公司名下清江南路19号01、02幢正在销售、出租的房屋涉嫌严重用地违法,请求被告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原告。举报信并附有本案原告举证的证据材料。2月26日,被告向南京市鼓楼**区管理委员会发出《关于加强园区企业用地监管严格规范科技研发用地的函》,通报了2009年以来苏**公司在清江南路19号01、02幢房屋部分对外租售引发群众信访的矛盾,要求该管理委员会高度重视,按照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业及科技研发用地管理的意见》的规定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切实维护好辖区内土地市场管理秩序。2015年6月9日,南京市鼓楼**区管理委员会给被告回函称:贵局《关于加强园区企业用地监管严格规范科技研发用地的函》我委收悉,随即组织江东**办公室对苏**租售房屋引发矛盾一事进行调查,我委将积极配合贵局,将调查中发现的相关情况如实反映,并协助做好下一步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市国土局对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违法行为行使土地监察的职权。根据《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案件调查结束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撤销立案决定等处理。本案被告自2015年2月15日收到原告关于苏**公司涉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举报后,仅就与原告相同内容举报向有关部门发出采取有效措施的函件,没有在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立案调查处理或告知原告不立案的情形,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对举报的内容作出处理,原告请求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查处苏**公司的违法用地行为的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周**关于江苏南**份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用地的举报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