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与被申请人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宁鼓府征补字(2014)第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因本市鼓楼区金宁三环地块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的需要,申请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宁鼓府征字(2014)第11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本市鼓楼区安怀村304号-312号(单、双号)、325号-330号(单、双号)房屋实施征收,具体征收范围以南京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地字第320106201310408号规划红线为准)。征收实施单位为南京市**管理办公室。本市鼓楼区安怀村308号房屋为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该房产权人为南京栖**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48.33平方米。经产权人确认,该房中建筑面积29.22平方米由陈**承租使用。2014年8月6日,通过与产权人协商方式,并经南京市鼓楼公证处公证,选定江苏大新房地**有限公司为该项目征收评估机构。经该评估机构评估,本案所涉房屋征收补偿金额总计人民币437044元整;其中产权人评估补偿款为房屋征收补偿金额的10%,计人民币43704元整;承租人评估补偿款为房屋征收补偿金额的90%,计人民币393340元;室内装饰装修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5779元整。

因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申请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宁鼓府征补字(2014)第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根据江苏大新房地**有限公司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和《金宁三环地块危旧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该房屋的征收补偿金额为人民币437044元整。对被征收人南京栖**有限公司货币补偿价格为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的10%,计人民币43704元整。二、根据江苏大新房地**有限公司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和《金宁三环地块危旧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对被征收房屋承租人陈**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1、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为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的90%,计人民币393340元整;2、装修补助费为人民币15779元整;3、拆迁补助费为人民币1461元整;4、临时安置费为人民币9818元整;5、设备拆移补助费人民币1280元;上述五项总计人民币421678元整。三、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征收实施单位办理本市鼓楼区安怀村308号房屋征收补偿手续,并将该房屋腾空交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逾期不腾空房屋的,征收人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0日向产权人及被申请人送达宁鼓府征补字(2014)第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产权人对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无异议,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2月13日向产权人及被申请人发出催告,要求被申请人在催告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义务,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听证审查中,申请人要求依法强制执行宁鼓府征补字(2014)第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提出可以提供本市南湾新苑2幢2单元1207室建筑面积78.04平方米房屋对被申请人予以补偿(该房按照与被征收房屋相同评估时点进行评估的房价款为809587元),被征收房屋补偿款与该房屋价款之间的差价由被申请人依法结清后,房屋所有权归被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表示,申请人未按照其承租的安怀村308号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因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宁鼓府征补字(2014)第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申请人已另行提供房屋补偿方案,供被申请人选择。故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被申请人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宁鼓府征补字(2014)第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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