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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城建管理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屏镇政府)不履行城建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行初字第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东*镇政府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徐**作出了溧屏违建停(2013)060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一切违法建设的行为,听候处理。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中称,上诉人取得了合法建设手续,不存在违法建设。被上诉人置客观事实不顾,作出溧屏违建停(2013)060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并强行拆除上诉人正在建设的房屋,同时一直没有对上诉人的建设行为作出后续处理决定,造成上诉人的合法建设不能进行,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对溧屏违建停(2013)060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中的听候处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被上诉人作出由上诉人继续施工建设的行政行为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告此前并未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上诉人徐**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溧屏违建停(2013)060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是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是履行法定职责错误;原审裁定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也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表明,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上诉人对溧屏违建停(2013)060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中的听候处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被上诉人作出由上诉人继续施工建设的行政行为等,应认定上诉人系起诉被上诉人不作为,需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上诉人在起诉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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