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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南京市规划局、南京**备中心、第三人南京宁**有限公司规划许可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南京市规划局(下称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南京**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储中心)、南京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张*,第三人市土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段*,第三人宁**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规划局于2010年1月28日核发选字第320113201011034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建设项目规划审批事项申请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项目基本信息表、地形图,证明建设单位向被告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被告依法核发了选址;

3、南京城市规划政府公开网站公示截屏,证明被告在核发许可后依法进行了公示。

被告提交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下称《城乡规划法》)

2、《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下称《市城市规划条例》);

3、《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下称《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系南京市栖霞区狮子坝村村民,2015年1月14日,在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撤销地字第3201132010110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案中,被告提交了选字第320113201011034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作为证据,以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涉案选址意见书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对申请材料没有进行依法审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选字第320113201011034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选字第320113201011034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市规划局辩称,涉案项目为狮子坝地块环境综合整治项目。2009年12月23日,项目建设单位市土储中心、宁**司向被告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据此,2010年1月28日,被告核发了该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在南京城市规划政府公开网站上进行了公示。被告系南京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法定职权。被告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严格依照法定的依据和程序,行政许可申请人前置条件齐备,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并无不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市土储中心述称,被告核发了该项目选址意见书,程序合法,行为适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宁杭公司述称,同意被告及市土储中心的意见。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不持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关联性不持异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1、2与证据3的申请时间及办结时间并不一致。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本院查明

1、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材料,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张**本市栖霞区狮子坝村村民。2009年12月23日,第三人市土储中心、宁**司就狮子坝地块项目向被告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被告认为该项目符合规划需要,于2010年1月28日核发了选字第320113201011034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被告将该选址意见在其政府网站上予以公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条规定:“南京市规划局是南京市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定权限内负责本区、县的规划管理工作。”因此,被告市规划局作为南京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的法定职责。

《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用地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申领选址意见书的一般程序:(一)建设单位向规划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和必要的图件,并填写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审批制的,还应当提供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二)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市规划要求,在受理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提出选址意见,核发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地址、初步用地范围和有关规划要求。建设单位取得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预审。由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行,《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于2012年12月1日施行,本案涉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于2010年1月28日。虽然《市城市规划条例》及《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系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但在《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施行之前,《市城市规划条例》及《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与《城乡规划法》并不冲突,应予适用。本案中,第三人市土储中心、宁**司于2009年12月23日就狮子坝地块项目向被告提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申请,并提交了建设项目规划审批事项申请表、建设项目基本信息表、地形图等材料。因涉案项目并非属于需审批的项目,故第三人未提交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被告审核后,认为该项目符合规划需要,于2010年1月28日核发选字第320113201011034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该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包括狮子坝地块项目的选址位置、初步用地范围等,符合《城市规划法》、《市城市规划条例》及《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要求,被告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依照第三人申请核发的选字第320113201011034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选址意见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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