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行政收费决定书于2014年11月7日送达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行政收费决定书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催告,要求被申请人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缴费义务,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申请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申请人南京合**限公司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申请执行书、宁城管征决字(2014)15号行政收费决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复印件,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听证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为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部门,负有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的行政职责。被申请人经申请人催缴,未按规定标准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申请人遂向其作出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的行政决定,属于依法履行行政职责。鉴于宁城管征决字(2014)15号行政收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南京市城市管理局作出的宁城管征决字(2014)15号行政收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