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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下称鼓楼区住建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依照《住房和城乡**设部关于推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两次递交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鼓楼区湖南路05片区分户补偿明细情况,原告要求提供涉讼政府信息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有法不依,严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意见》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鼓楼区湖南路05片地块拆迁政策调整前后的补偿方案及分户补偿情况。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2、申请书;

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刘**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

4、鼓楼区住建局刘**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之答复(下称住建局答复);

5、居民搬迁补偿安置办法;

被告辩称

被告鼓楼区住建局辩称,湖南路05片区地块的拆迁人是南京**备中心和鼓楼区住建局,拆迁实施单位为南京鼓**有限公司,经市房产局宁拆许*(2010)027号拆迁许可证批准对湖南路05片实施拆迁。依据《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该项目拆迁实施单位在项目启动时已经按规定进行了相关公示,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了拆迁政策的宣传和解释,目前该地已经净地交付,故“湖南路05片区搬迁补偿安置办法及分户补偿情况”属于依法应公示的内容,而非属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如原告认为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在拆迁过程中没有按规定将拆迁中的相关事宜进行公示,原告可以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综上,被告在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已于2014年10月20日依法向原告作出了答复,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刘**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之答复;

2、2014依法申请信息公开办理件登记。

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信息公开条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4,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证。原告证据5无法辨别证据的来源,真实性不予认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本市丁家桥17号701室,属本市湖南路05片的拆迁范围内,被告为湖南路05片实施拆迁的拆迁人之一,领取了宁拆许*(2010)第027号拆迁许可证。2010年12月18日原告已与拆迁人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鼓楼区湖南路05片地块拆迁政策调整前后的补偿方案及分户补偿情况。2014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答复,答复的主要内容为:1、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属于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并非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2、如原告认为拆迁人没有按规定将拆迁中的相关事宜进行公示,可以向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原告于同年10月21日签收了鼓楼区住建局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按照原告申请的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内容。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鼓楼区湖南路05片地块拆迁政策调整前后的补偿方案及分户补偿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被告为湖南路05片地块的拆迁人,作为拆迁人履行的是民事主体的职责,并非履行的是行政职责,不是原告申请该信息公开的适格主体,被告并不具有履行该义务的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该信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该项起诉。根据《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拆迁补偿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名称及其工作人员名单等事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南京**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原告已与被告达成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原告对公示的拆迁信息已知晓,说明被告作为拆迁人已履行了拆迁事宜的相关公示义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在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给予了答复,告知和说明了理由,履行了其作为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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