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与被申请人徐**其他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宁鼓府征补字(2014)第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因本市鼓楼区三汊河新河村地块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需要,申请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宁鼓府征字(2014)第4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本市鼓楼区新河村137号-145号(单、双号)、新河村213号-217号(单、双号)、新河村272号-274号(单、双号)房屋实施征收。征收实施单位为南京市**管理办公室。本市鼓楼区新河村273号2幢11室房屋为征收范围内房屋。该房建筑面积68.01平方米,产权登记为被申请人徐**所有,登记用途为住宅。2014年4月29日,经公证摇号确定的评估机构江苏金宁**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866262元整。

因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申请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宁鼓府征补字(2014)第11号征收补偿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房屋征收实施至今未给予征收实施单位及评估机构入室勘查、丈量室内装饰装修情况,致使评估机构无法作出该户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评估结果,故待其配合入室丈量、勘查后,按照评估机构依法对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评估结果予以确认,另行给予补偿。并决定:一、被申请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江苏金宁**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的评估和《三汊**块危旧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被申请人应得的货币补偿款为:1、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866262元;2、搬迁补助费为人民币3400元;3、临时安置费为人民币22851元;4、设备拆移补助费为人民币2090元,上述四项总计补偿人民币1894603元。二、被申请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依据鼓楼区《三汊**块危旧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将坐落于本市佳和园01幢1单元3101室(建筑面积为86.55平方米,评估价款为人民币1536522元)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并由征收实施单位依法与被申请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三、被申请人应当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与鼓楼区**办公室办理本市鼓楼区新河村273号2幢11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并将该房屋腾空。逾期不腾空房屋的,申请人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收补偿决定于2014年9月10日送达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征收补偿决定书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催告,要求被申请人在催告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义务,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征收补偿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听证审查中,申请人要求依法强制执行宁鼓府征补字(2014)第11号征收补偿决定;被申请人认为征收项目规划不明确,用途也未告知,且评估单价应按照被征收房屋周边二手房价格就高不就低进行补偿,具体单价每平方35000元,产权调换房应就近安置。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宁鼓府征补字(2014)第11号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已提供周转用房,故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宁鼓府征补字(2014)第11号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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