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南京市城市管理局与被申请人江苏省**限公司城建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行政收费决定书于2014年9月15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行政收费决定书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催告,要求被申请人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缴费义务,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申请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立案后,根据被申请人江苏省**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3月2日举行了听证,双方均到庭参加了听证。在听证中,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向其征缴费用的依据是《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南京市关于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的意见》,其中《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系2008年的规定,依此规定,收费应当举行价格听证,方可收取,而申请人收费并未经过价格听证;《南京市关于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系2001年颁布,在2008年《意见》颁布后应当失去法律效力,即使该《意见》依然有效,被申请人系物业公司对其单位所在地实施了物业管理,相关的垃圾运输、收集等费用均由其单位承担,而依据该《意见》u0026ldquo;对商住楼中的u0026hellip;已实行物业管理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单位减半收取u0026rdquo;申请人也应对其减半收取。因此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不应得到法院准予。申请人认为2001年的文件并未失效,2008年的文件颁布后并没有新的收取标准,故无需再举行价格听证。按照2001年的文件,被申请人也不符合减半收取的条件,故申请法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为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部门,负有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的行政职责。被申请人经申请人催缴,未按规定标准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申请人遂向其作出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的行政决定,属于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其作出的宁城管征决字(2014)38号行政收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未就该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在听证中被申请人虽提出相关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并未举证证明申请人所做决定有违法之处,故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宁城管征决字(2014)38号行政收费决定书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南京市城市管理局作出的宁城管征决字(2014)38号行政收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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