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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与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征地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顺诉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市国土局)、第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赛虹**事处(下称赛虹**事处)征地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原有14位原告,因原告对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一案申请行政复议及之后提起行政诉讼,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本案须以该案[(2013)鼓行初字第75号、(2014)宁行终字第75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诉讼。现因该案已审结,本案恢复审理。审理中其中13位原告以与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顺,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倪*,第三人赛虹**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胡**、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国土局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宁征拆字(2012)014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下称征地拆迁批准通知书)。被告答辩期内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宁征拆字(2014)014号征地拆迁批准通知书;

2、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主城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12)222号)、“王家村、集合新村、南西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备案通知书”(雨*改项字(2012)43号);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及附图;

4、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申请表;

5、资金证明;

6、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费用审核意见书(宁*拆审(2012)014号);

7、拆迁安置房落实情况确认表;

8、土地权属证明材料(撤组批文、权属范围图);

9、南京市雨花台区王家村、集合新村、南西营村地块征地拆迁框架协议;

10、袁**、袁**、袁**的征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有:

1、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2、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市国土局作出征地拆迁批准通知书,并批准按照《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予以补偿安置,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该批准拆迁范围内,故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其所有的房屋性质为国有,并且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的批准征地拆迁行为存在重大违法情形:一是被告无法定职权针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作出征地或拆迁决定或许可;二是就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和补偿的,只能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综上,被告批准的征地拆迁行为及安置补偿政策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作出的宁征拆字(2012)014号征地拆迁批准通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年12月南京市雨花台区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下称雨花台区征收拆迁办)就“王家村、集合新村、南西营村地块”项目向被告申领征地拆迁批准通知书。被告依据《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7)61号)第二条规定,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迁的,以及撤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建的房屋被拆迁的,不论被拆迁人是否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适用本办法。被告对雨花台区征收拆迁办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于2012年12月12日依法核发了征地拆迁批准通知书,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规政策适当。且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已与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已丧失诉讼利益,签订协议行为的本身就是对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认为对原告房屋的征地拆迁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政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房屋属于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适用宁政发(2007)61号征地拆迁政策,符合法规政策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

袁**、袁**、袁**的征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错误。虽与拆迁人达成补偿协议,但至今没有拿到房屋。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原、被告对第三人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出示的(2013)鼓行初字第75号、(2014)宁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证据1-10及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经庭审质证查明以下事实,1988年被告根据江苏**局苏地管(1988)第370号文件作出宁土建(1988)第215号征(拔)用土地批准通知书,批准撤销雨花台区集合村八个村民小组建制。1993年被告根据江苏**局苏地管(1993)379号文件作出宁土建(1993)162号征(拔)用地批准通知书,批准撤销雨花台区集合村1个村民小组建制,撤组剩余土地收归国有。2012年12月雨花台区征收拆迁办就“王家村、集合新村、南西营村地块”申领《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向被告提交了《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申请表,南京市政府宁政发(2012)222号“关于印发南京市主城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雨发改项字(2012)43号“王家村、集合新村、南西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备案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及附图、资金存款证明,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落实情况确认表、“王家村、集合新村、南西营村地块征地拆迁框架协议”、宁征拆审(2012)014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费用审核意见书。被告对以上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后,核发了征地拆迁批准通知书,项目名称为王家村、集合新村、南西营村地块,拆迁人为雨花台区赛虹桥办事处,拆迁实施单位为雨花台区征收拆迁办,拆迁范围为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撤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建的房屋。经查本案原14位原告均与拆迁人达成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13位原告均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袁**表示对被告作出征地拆迁批准通知书的证据无异议,对尚未拿到安置房屋表示不满,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认为,原告已与第三人达成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即对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丧失了诉讼利益。原14位原告针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提起诉讼的(2013)鼓行初字第75号案件已审结,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迁的,以及撤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建的房屋被拆迁的,不论被拆迁人是否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适用《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该办法并未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且与现行法律规定亦不相冲突。被告对拆迁实施单位申请征地拆迁批准通知书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后,核发征地拆迁批准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并无异议,也已与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达成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告的合法权利已依法获得了补偿。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征地房屋拆迁批准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要求撤销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征拆字(2012)014号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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