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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林**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鼓楼分局工商登记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了魏**代表南京林**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涛公司)起诉南京市**鼓楼分局(以下简称鼓**分局)工商登记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林*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17日经被告准予成立及开业,并于2006年通过被告的年度检验。后因为股东之间发生矛盾,三位股东中有两位决定退出经营,但没有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由此导致原告没有参加2007年度年检,随后被吊销了经营资格。自2010年,原告曾多次试图向被告申请恢复经营资格,无奈因被告给出罚款8-10万元的条件而放弃。但去年年底,原告因为要解决员工社保、债权、债务等事务,决定再次向被告申请批准恢复经营资格。但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却以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内部指导性文件为依据,驳回了原告申请。原告认为,原告在本次提出申请时,**务院已经决定在大部分领域取消注册资格限制和年检制度,原告虽被吊销经营资格,但却从未丧失经营能力,被告所依据的内部文件缺乏透明性和公信力。现诉请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鼓**分局辩称,1、原告于2008年逾期未参加企业年度检验,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依法吊销了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目前原告处于吊销未注销的状态;2、被告不予受理原告恢复经营资格的申请,依法有据。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一种严肃的法律行为,而撤销被吊销企业的营业执照,恢复其经营资格,亦必须依法进行。依照法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被告作出的吊销处罚决定并无上述情形;3、原告因主观原因导致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至其向本局申请恢复经营资格已长达近6年,原告未提交证明公司正常经营的任何资料,原告也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局申请了清算组备案,表明原告知晓被吊销执照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而不是恢复经营资格;4、被告调查发现,原告登记的三位股东郁*、郑*、刘*均未表示有恢复经营资格的意思表示,也称并未召开股东会转让公司股权、任免公司高管、修改公司章程,亦没有委托魏**提起本案诉讼。所以,目前无法认定魏**能够代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向林涛公司三位股东郁*、郑*、刘*的调查笔录。本院将被告的答辩状和提供的证据送达给了魏**,听取了魏**的有关陈述。本院还向郁*核实了其于2014年6月25日、7月4日接受被告调查陈述的真实性,郁*陈述被告对其做的调查笔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林*公司目前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郁*,股东为郁*、郑*、刘*三人,而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委托代理人为魏**。魏**表示,林*公司已召开股东会,其已受让郑*、刘*两人的股份,并有权代表林*公司提起诉讼。郁*表示,林*公司并未委托魏**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林*公司的公章已登报作废,林*公司并未向工商部门申请恢复经营资格,而是申请清算组备案登记。郑*、刘*均表示,其受到魏**欺骗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同意郁*注销林*公司的意见。上述事实表明,林*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与魏**之间就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林*公司实际代表人等问题存有争议。因此,魏**代理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要求,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先行解决林*公司的代表权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京林**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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