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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朱*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国忠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向被告政府申请信息公开,但被告却以涉及“秘密”为名拒绝公开信息,不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也损害了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以及政府的形象,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信息公开告知书(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6号);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下称省国土厅)行政复议决定;

邮件信封;

催告函;

原告提交的依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原告对我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于2014年3月3日向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国土厅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苏国土资行复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下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省国土厅予以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且省国土厅作出的复议决定已要求我局重新作出答复,已保障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在该诉中已丧失诉讼之利益且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涉诉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撤销,原告已不符合起诉条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信息公开告知书(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6号);

2、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苏国土资行复第34号);

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

1、《行政诉讼法》;

2、《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起诉时被告尚处于复议机关规定被告履行职责的期限内。

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未真实提供信息,随意定密违法;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收到时间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4,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南京市(2007)宁地管字第076号中“政府批准文件”信息,2014年1月16日被告作出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6号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该批文注明为“秘密”恕不予提供,原告对此不服,向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国土厅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苏国土资行复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16日向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责令被申请人接到本决定书后1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答复。原告出示的证据确认其于2014年5月5日收到省国土厅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而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交纳诉讼费,即交费时已收到了省国土厅的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选择了先进行复议的救济途径,复议机关已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6号信息公开告知书,支持了原告的复议请求。《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而原告在向本院起诉时已收到复议机关作出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与原告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具备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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