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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南京市规划局、第三人南京市玄武区住房和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飞诉被告南京市规划局(下称市规划局)及第三人南京市玄武区住房和建设局(下称玄武区住建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党昭堂,被告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邓**,第三人玄武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规划局于2014年2月21日核发选字第320102201410050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建设项目规划审批事项申请表、组织代码证、建设项目基本信息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2、宁规受字(2014)00694号行政事项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

3、玄住建字(2014)16号《关于同意汉府街东延及跨河桥建设工程立项的批复》,证明第三人取得了项目批准文件;

4、选字第320102201410050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被告依法核发涉案许可;

5、南京城市规划政府公开网站公示截屏,证明被告在核发许可后依法进行了公示;

6、汉府雅苑小区定位红线图、总平面图、总平面核准图,证明汉府雅苑小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不包含涉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用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提交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下称《城乡规划法》)

2、《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下称《省规划条例》);

3、《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下称《市规划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李*飞诉称,原告系汉府雅苑小区业主,该小区于2001年5月通过了市有关部门的竣工验收,符合南京市政府城市规划合法的商业房地产开发项目。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在小区建设用地红线面积内向第三人颁发了选字第320102201410050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体现在:1、第三人选址用地不是用于建设道路、桥梁等用途的市政预留用地,而是该小区用于绿化建设等用途的配套用地。对配套用地,被告原已规划,玄武区建设局亦认可,现被告将该选址用途改做开路建桥没有提供合法的文件;2、第三人选址用地系成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独立选址的建设项目,按《省规划条例》第31条之规定,应进行论证,但第三人并没有组织消防、人防、交通和环保诸方面的认证。该路桥建成后一旦发生火警火灾、道路塌陷、交通拥堵、噪音扰民和环境污染等问题,后果将不堪设想,原告作为业主将深受其害。现诉请:1、确认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选字第320102201410050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行为违法并撤销该选址意见书;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业主身份;

2、选字第320102201410050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城规土字[98]第09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选址意见书所使用的土地属于汉府雅苑小区的用地范围内;

3、汉府雅苑小区南面房子的立面图,证明小区最南端的建筑物标高超过24米,如有道路,退让距离不小于12米;

4、被告于2006年7月4日绘制的图纸一份,证明原来的定位红线图和总平面图进行了变更,将选址的地块标给汉府雅苑;

5、信用等级通知书,证明汉府雅苑小区的面积是13300平方米;

6、建筑工程方案审查意见,证明被告提供的总平面图及红线图后来进行了修改。

被告辩称

被告市规划局辩称,涉案项目为南京市玄武区汉府街东延及跨河桥建设工程。2014年2月13日,项目实施单位玄武区住建局向被告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被告予以受理。经审查,项目实施单位已经取得项目批准文件,据此,2月21日,被告核发了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在南京城市规划政府公开网站上进行了公示。原告居住汉府雅苑小区的土地权属范围并不包括涉案许可道路的建设范围,故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并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被告是南京城乡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法定职权。被告核发的选字第320102201410050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严格依照法定的依据和程序,行政许可申请人前置条件齐备,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适用听证的行政许可为两种类型,一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听证的,二是作出许可的行政机关认为许可可能会影响他人重大利益需要听证的。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规定选址意见书必须进行听证,且选址意见书并非是具体的建设项目行政许可,仅是规划部门对建设项目在城市空间布局落实的意见,并不涉及他人的重大利益关系。综上,被告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无不妥,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玄武区住建局述称,第三人是按照规定向被告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被告审核后核发了该项目选址意见书,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第三人玄武区住建局提交证据有:

1、汉府雅苑小区用地范围图及宁国土让合(99)第64号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证明诉争的土地是预留的市政配套用地;

2、《关于实施综合改革工程的意见》、玄委字(2012)130号通知及玄武区承接市级行政权力事项下发目录,证明第三人有权在立项报告中进行审核和盖章。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2、3、4、5的合法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6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庭审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从被告处调取汉**小区竣工验收材料一组,依第三人申请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调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验收材料无法反映汉**小区的验收情况,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表明汉**小区用地面积为14074.34平方米。被告及第三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第三人认为,建设汉**小区实际出让的土地面积为11317.81平方米,不包括市政配套用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6均为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3、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系本市玄武区汉府雅苑小区业主。2014年2月13日,第三人就汉府街东*及跨河桥建设工程项目(下称汉府街东*项目)向被告提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申请。同年2月17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被告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建设项目规划审批事项申请表、建设项目基本信息表、《关于同意汉府街东*及跨河桥建设工程立项的批复》等材料,于同年2月21日作出选字第320102201410050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意汉府街东*项目的选址位置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汉府街。后被告将该选址意见在其政府公开网站上予以公示。

为建设汉府雅苑项目,1999年5月20日,南京**开发公司、南京**开发公司与原南京市国土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明确出让宗地位于玄武区汉府街4号,用地红线范围实测面积为14074.34平方米,扣除市政配套用地面积2756.53平方米,实际出让面积为11317.81平方米。根据选址意见书的附图,汉**东延项目使用了汉府雅苑小区南面毗连的市政配套用地。关于汉府雅苑小区用地范围是否包括该市政配套用地,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地籍处工作人员陈述,根据汉府雅苑小区业主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附图及用地范围图,汉府雅苑小区用地范围不包括该市政配套用地。

另查明,根据中**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2012年5月14日下发的《关于实施综合改革工程的意见》,南京市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下放行政管理权限。中共**武区委、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作出《玄武区承接市级行政权力及下放区级行政权力工作方案》明确,政府投资城建项目立项审批权由原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放至玄武区住建局。

本院认为,《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被告市规划局系南京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的法定职责。原告系汉府雅苑小区业主,涉诉选址意见书确定的市政配套用地与汉府雅苑小区南面毗连,因此,原告与涉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李**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省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市规划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根据国家规定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现势性地形图,并标明项目拟选址位置和范围;(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第三人玄武区住建局于2014年2月13日就汉府街东延项目向被告提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申请,并提交了建设项目规划审批事项申请表、建设项目基本信息表、《关于同意汉府街东延及跨河桥建设工程立项的批复》等材料,该材料符合《省规划条例》及《市规划条例》申请选址意见书的要求。其中《关于同意汉府街东延及跨河桥建设工程立项的批复》系第三人作出的立项批复,根据《玄武区承接市级行政权力及下放区级行政权力工作方案》,第三人具有该立项批复的职权。被告审核后,于同年2月21日核发选字第320102201410050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未超过《市规划条例》规定的20个工作日。因此,被告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并无不当。

汉府街东延项目使用了与汉府雅苑小区南面毗连的市政配套用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南京市国土管理局出让用于建设汉府雅苑小区的国有土地并不包括市政配套用地。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汉府雅苑小区用地范围图则进一步表明,该市政配套用地并不属于汉府雅苑小区的建设用地范围,因此,原告认为选址意见书确认的用地侵占了汉府雅苑小区建设用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省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成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独立选址的建设项目以及可能对城乡规划产生重大影响的区域性基础设施项目,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材料。汉府街东延项目位于南京市主城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并不属于在成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独立选址的建设项目及可能对城乡规划产生重大影响的区域性基础设施项目,故原告认为第三人应当提供论证材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依照第三人申请核发的选字第320102201410050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并要求撤销该选址意见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判如下: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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