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肖**、肖*等14人与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肖*等14人诉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徐**、吕**、邬荣章、何**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范*、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国土局于2014年1月8日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2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内容为:你们申请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发放给土地使用权人,我局不保留,其信息我局不存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4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2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邮政回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回复。

被告提交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2、《土地登记规则》((1995)国土[法]字第184号)

原告诉称

原告肖**、肖*等14人诉称,原告肖**等14人于2013年12月20日,以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告提出“雨花台区西营村部分与《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一致的复印件信息”,2014年1月15日,被告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被告答复的法律依据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该答复的法律依据错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事项,提供完整的政府信息,被告保存的信息且与原告生产、生活息息相关。原告认为,被告信息不公开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被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提供政府信息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事项提供完整的政府信息。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14位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的挂号信单据,证明14位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3、邓**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要求与这份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格式和样本一模一样。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肖**等14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分别要求公开雨花台区西营村77-1号、77号等处与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一致的复印件,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其寄发了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是颁发给土地使用权人的,被告并不保存。因此,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处并不存在,被告的答复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3,认为其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证:

本院查明

一、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为复印件,被告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20日,14位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分别要求公开雨花台区西营村77号、100号、58号等房屋的与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一致的复印件信息。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于2014年1月8日作出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2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内容为:你们申请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发放给土地使用权人,我局不保留,其信息我局不存在。2014年1月13日,被告将该答复书邮寄给原告,原告于同年1月15日收到该答复。

庭审中,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陈述,原告之前已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原告所在片区实施征地拆迁,原告将国有土地使用证提交给了拆迁部门,原告并未保留该证的复印件。为今后维权,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复印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加盖被告的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因此,原告肖**等14人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的需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政府信息由制作或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与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一致的复印件信息。庭审中,原告自认,在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前,其已实际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九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证发放给国有土地使用者。因此,国有土地使用证发放后,被告处已不再保存与国有土地使用证一致的复印件信息。被告以国有土地使用证已实际发放给土地使用权人,被告处不存在该信息为由拒绝提供,该答复并无不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邮寄书面答复,考虑到邮件在途时间,被告的答复行为未超过15个工作日。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原告因征地拆迁将国有土地使用证提交给拆迁部门,被告处保存有土地登记资料,根据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规定,原告为重新获取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登记信息,可通过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的方式获取。被告在答复时,未能明确告知原告获取该信息的途径和方式,该答复行为存在瑕疵,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但该瑕疵之处不足以确认被告答复行为违法。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答复行为违法并提供政府信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肖*等14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