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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栾**与被告南京**鼓楼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栾**因要求被告南京市**鼓楼分局(以下简称鼓**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栾**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大镇,被告鼓**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有明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鼓**商局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且认为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栾有明诉称:自2008年起,原告楼下住户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215号3单元102室房屋产权人将住宅私自设立“菲*宠物店”并长年经营宠物狗养殖、洗澡、剪剃狗毛、销售狗粮及各种狗用品等项目,由此产生了噪音及恶臭污染,严重干扰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多次向社区反映,社区承诺小区出新后会得到解决,但至2012年底小区出新完毕后仍未解决。原告于2013年6月根据有关规定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进行投诉,同年8月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作出(2013)320106130757423号答复意见书,认为:经查,102室住户开设“南京市下关区菲*宠物用品店”(下称菲*宠物用品店)具备营业资格,有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驳回了原告提出的要求。之后原告依法向南京市公安局及江**安厅要求复查和复核,但均维持了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的答复意见。至此,原告得知102室业主于2010年领取了合法的营业执照,但这违反了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提出并递交了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要求撤销“菲*宠物用品店”的工商登记,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履行其行政职责,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撤销南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215号3单元102室“菲*宠物用品店”的工商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鼓**商局辩称:“菲*宠物用品店”于2010年6月30日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房屋产权属性为自有产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宠物用品销售。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贯彻﹤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和《关于转发省局贯彻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的规定,被告核发营业执照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菲*宠物用品店”不符合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法定条件。根据被告和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的调查情况可得知,周边邻居及社区可证明“菲*宠物用品店”经营征得了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且经营期间未产生噪音和恶臭等扰民情况的发生,且“菲*宠物用品店”经营者生活困难,该店是其生活的来源。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不予撤销“菲*宠物用品店”个体工商户登记。

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

1、原告房屋产权证;

2、“菲*宠物用品店”企业登记信息;

3、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答复意见书;

4、履行行政职责申请书及快递邮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投诉虽未做出书面答复,但已经做了相关工作。

被告鼓**商局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商登记查询单;

2、“菲菲宠物用品店”登记档案;

3、周边邻居的《说明》;

4、热河南**区居委会《情况说明》;

5、现场检查笔录;

6、现场检查照片6张;

7、孙**的询问笔录;

8、商品销售单据8张;

9、江苏省公安厅《公安机关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10、店主给原告的信;

11、店主给鼓**商局的信;

12、2014年5月13日的答复。

提交的法律依据为:

1、《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3、《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4、《关于贯彻﹤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

5、《关于转发省局贯彻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登记条例规定应征得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但未看到当时申请时有该相关材料,故证明工商登记时是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的;证据3、4是近期才收集的不予认可,且有利害关系业主签名不到三分之一,证据的取得是违法的,故不应采信;证据5-9认为是现在才取得的不合法,内容不客观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2答辩期内未提交,原告申请后60日内未作出回复,且回复中没有提及经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被告证据1-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被告证据10-11与本案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系被告在本案审理中作出,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本市热河南路215号3单元302室业主,孙**系热河南路215号3单元102室业主,原告与孙**为同一栋楼的同一单元的楼上、下住户,热河南路215号3单元102室房屋性质为住宅。2010年6月孙**申请了工商登记开设“菲*宠物用品店”(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场所为热河南路215号3单元102室。2013年11月25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履行行政职责申请书给被告,认为本市热河南路215号3单元102室“菲*宠物用品店”取得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违法,对原告正常生活环境造成严重影响,请求被告依法撤销“菲*宠物用品店”的工商登记。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后,因被告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被告确认于2013年11月26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书,称并不是不履行职责,而是由于具体情况较复杂,对此事一直在作调查处理。2014年5月13日被告作出“关于核准热河南路215号三单元102室‘菲*宠物用品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回复”,认为其核发的“菲*宠物用品店”的营业执照并不无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的管理机关,办理相关个体工商登记事宜属被告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原告申请的是要求被告履行对个体工商户撤销登记的相关法定职责,是否符合撤销条件,被告依据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作出具体行为。《个体工商户条例》中未对接到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后,履行职责的期限作出具体规定,故其期限应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告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被告应当自接到申请后60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确认于2013年11月26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并称一直在对原告申请的事项作调查处理工作,但其在2014年5月13日才予以答复,已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被告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鉴于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再行判决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已无实际意义,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南京市**鼓楼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鼓楼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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