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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与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跃诉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建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跃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市住建委委托代理人仇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建委于2014年2月19日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书面回复。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办公系统截图,证明原告在网络上两次申请信息公开;

2、书面答复,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书面答复;

3、情况说明及会议安排表,证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未组织召开季市长现场调研会。

被告提交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郑*跃诉称,被告作出的宁建综字(2012)1080号文件中陈述:“根据2012年9月24日季市长现场调研会指示精神,经研究,决定立项实施明城墙玄武门至神策门段整治工程……”,原告系“季市长指示精神”的利害关系人,房屋在“季市长指示精神”决定下的征收范围内,因此,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分别向被告和南京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公开2012年9月24日季市长*城墙现场调研会议纪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3年11月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就相关申请答复如下:您申请的2012年9月24日季市长*城墙现场调研会议纪要,经查,本机关未生成相关信息。如需了解相关情况,建议您向文件生成单位市住建委咨询。被告也就申请公开信息回复如下:关于季市长*城墙现场调研会议纪要,非我委掌握材料,请向市政府相关部门申请。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再次要求被告以邮寄方式送达该书面回复,被告来电话,称其很重视,准备去委里办公室查阅,请给点时间。2014年2月19日,被告书面回复:依据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章第三节规定“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因此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

原告认为,根据宁**(2012)1080号文件,2012年9月24日季市长现场调研会的相关文件是存在的。原告申请公开的2012年9月24日季市长明城墙现场调研会议纪要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是涉及公民切身利益,又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具有公开的法定义务。被告拒绝公开原告申请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证据支持,适用依据错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撤销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不予提供的决定;2、被告依法重新对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提出的季市长2012年9月24日明城墙现场调研会议纪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信息公开申请网上截屏,证明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2、宁建综字(2012)1080号《关于立项实施明城墙玄武门至神策门段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的通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存在的;

3、被告的书面回复,证明被告对于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4、南京市人民政府的回复,证明南京市人民政府针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答复提起行政复议。

被告辩称

被告市住建委辩称,2013年10月31日,我委收到原告从网络平台提交的要求公开“2012年9月24日季市长*城墙现场调研会议纪要”的信息公开申请,因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并未制作或获取此项信息,故于2013年11月4日通过网络平台答复原告“关于季市长*城墙现场调研会议纪要,非我委掌握材料,请向市政府相关部门申请”。2013年12月30日,郑**从网络平台向我委申请公开“对上一份的申请(流水号2013103113832243834)做出纸质答复,并邮寄给他”的信息公开申请,我委十分重视,经再次认真了解,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确未制作或获取此项信息,因此,2014年2月21日以挂号信的形式答复,内容为:“关于季市长2012年9月24日明城墙现场调研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为非成熟的行政行为,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章第三节规定,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综上,我委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所作出的回复程序合法、内容恰当,并无不当之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被告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证:

本院查明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被告办公系统记载的2012年9月24日的会议安排,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7日,被告针对明城墙玄武门至神策门段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下称明城墙整治工程)作出宁**(2012)1080号《关于明城墙玄武门至神策门段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立项实施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为加快推进中央公园建设,改善明城墙周边环境,提升城市景观水平,根据2012年9月24日季市长现场调研会指示精神,经研究,决定立项实施明城墙玄武门至神策门段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原告系明城墙整治工程征收项目的被征收人,2013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网络平台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季市长2012年9月24日明城墙现场调研会议纪要及有关规划和论证信息。同日,原告亦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3年11月4日,被告通过网络平台答复原告:1、关于季市长*城墙现场调研会议纪要,非我委掌握材料,请向市政府相关部门申请。2、关于相关规划和论证信息,我们建议您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同年11月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向原告答复:你申请的2012年9月24日季市长*城墙现场调研会议纪要,经查,本机关未生成相关信息。如需了解有关情况,建议您向文件生成单位市住建委(025-84784517)咨询。其中有关该工程规划和论证等信息,本机关已于9月12日向您及刘**等6人寄出相关答复,故不再答复。

2013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网络平台要求被告将上次信息公开的回复以书面形式邮寄送达。被告收到该申请后,其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原告,被告需要开会调查研究,要求给予一定时间查阅。2014年2月19日,被告作出书面回复:一、关于公开季市长2012年9月24日明城墙现场调研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为非成熟的行政行为,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章第三节规定“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因此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二、有关的规划与论证信息非我委立项规范中的法定要件,因此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同年2月21日,被告将该答复邮寄给原告。原告不服该答复行为,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苏建行复(决)字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本院认为

诉讼中,本院就原告申请的2012年9月24日季市长明城墙现场调研会议纪要信息是否存在,责令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向法院提交办公系统记载的2012年9月24日的会议安排,该会议安排显示,2012年9月24日,被告未召开明城墙现场调研会。被告认为,会议纪要应当由会议召集部门形成,原告申请公开的会议纪要被告并不掌握。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因此,原告作为明城墙整治工程征收项目的被征收人,其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的需要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2012年9月24日季市长明城墙现场调研会议纪要,根据被告提供的会议安排表,被告当日未召开该调研会,故被告无该会议纪要,被告亦无职责为原告汇总、加工该会议纪要信息。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有关规划和论证信息,被告并非规划主管部门,该信息并非被告掌握。因此,被告2014年2月21日针对原告申请的书面答复,其内容并无不当。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期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通过网络答复。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要求被告就上述答复予以书面回复,被告以需要研究为由明确告知原告需延长答复时间。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最迟应在30个工作日对原告申请予以答复,而被告实际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邮寄书面答复,距离2013年12月30日有35个工作日。鉴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存在或被告并不掌握,被告的答复内容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撤销被告答复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未能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超过了法定的答复期限,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故该答复行为违法。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2月19日针对原告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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