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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与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宇诉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3月18日、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宇,被**建委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建委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且认为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和2013年10月15日两次向被告反映其邻居XX花园XX里XX号602室业主违规装修露台一事,认为602室业主在其对露台的装修行为中违反了《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条例》的相应条款,请求被告进行查处。被告虽然予以了答复,但原告不服被告所做处理,向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核,南京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称不属于信访受理范围,不予受理,原告继续向南京市信访局反映情况,被告接信访局转送信件,维持原来处理意见。原告再次向南京市政府申请复查,被告知不属于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原告认为投诉邻居违规装修事项并不属于《信访条例》中的信访事项,被告按照信访事项来答复原告所投诉的事项,使得原告失去进一步行政救济的手段。被告作为主管单位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和明文规定的禁止性装修行为拒绝作出行政确认和处理行为,反声称没有行政处罚权只能告知对方如果有违反条例的行为,则需恢复原状或者由原告向规划部门反映。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内容不合法。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文印、照片、材料、交通等费用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市住建委辩称:2013年9月,接到原告关于XX花园XX里XX号602室在阳台安装水池造成渗水的投诉,我委及时将信访来信交由南京市**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装饰办)进行办理回复。2013年9月17日,市装饰办向原告发出了“关于XX花园XX里XX号602室违规在阳台安装水池造成渗水问题”的回复,告知了我委就处理原告投诉所作的工作,以及最终解决投诉问题的途径。我委进行了现场调查,原告邻居也已拆除了污水管接入雨水管的管道,进行了整改,并采取了相应的堵漏措施,针对原告的继续投诉,2013年10月21日,我委又作出了关于原告投诉问题的复查意见,并明确告知原告法定的复核程序。最终,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原告投诉问题不属于信访受理范围的意见,对原告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对于原告的投诉,我委已依法对原告来信予以回复,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未授予我委对原告投诉事项行政处罚权,原告应依据民事法律规定维护自身权利。我委已依据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事项:1、2013年9月11日原告的投诉信件;2、2013年9月17日、10月21日、12月2日市装饰办回复、被告信访复查意见、被告信访答复意见;3、南京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不予受理告知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投诉已履行了相应职责。

本院查明

被**建委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关于“XX花园XX里XX号602室违规在阳台安装水池造成渗水的问题”的回复;2、关于“XX花园XX里XX号602室违规在阳台安装水池造成渗水的问题”的复查意见。3、被告到现场的照片、602室业主提交的装修照片及601室与602室业主往来信函(2014年4月10日提交)。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作出行政确认和处理行为,且称没有行政处罚权只能告知对方如果有违反条例的行为则需恢复原状或者由原告向规划部门反映,这种处理行为属推卸责任,并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证据3,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3、被告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被告证据3因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以认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本市鼓楼区XX花园XX里XX号601室业主,因自家房屋渗漏问题,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市住建委“有关领导”投诉,反映其邻居46号602室装修露台问题,认为602室违规装修,要求被告予以处理。原告居住的601室与其投诉的602室房屋套型均为复式建筑,每户楼上的露台系自家楼下房间的屋顶,两家相邻的露台之间以山墙相隔,原告认为其自家楼下阳台和房间渗漏可能是由602室违规装修露台引起。原告与602室业主进行过交涉,原告确认其与邻居交涉后602室已将露台上的水池和水池的排水管拆除,水龙头和水管没有拆除。市装饰办接投诉后对602室业主家装修现状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关于“XX花园XX里XX号602室违规在阳台安装水池造成渗水的问题”的回复。被告所属市装饰办在回复中告知了原告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径及接投诉后对事情处理的相关过程和结果,原告对此不服,继续进行投诉反映情况,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12月2日以信访答复意见的形式对原告反映的问题给予了答复,原告依然对被告的处理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明确的行政行为,并赔偿其损失1000元。

审理中,本院到现场对602室露台的现状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46号602室露台原安装在女儿墙上的空调外机已移至屋顶,露台上安装的水池及下水管已拆除,以上部分均为602室业主查找漏点时自行纠正。露台女儿墙上开的小方洞是为了修理圆弧形阳台顶盖内的渗漏所开,为了观察和检修圆弧形阳台顶盖内渗漏是否修好现尚未封闭。经向602室业主核实,602室业主确认市装饰办工作人员入户对其露台的装修情况进行了现场调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装饰装修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装饰装修活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机构整合之后市建设委员会的行政职能并入现在的市住建委,故原告向**建委“有关领导”投诉,市住建委接投诉后转至负责日常工作的市装饰办进行处理符合条例规定。原告确认投诉信于2013年9月11日寄出,投诉信反映602室违规装修露台问题,被告所属市装饰办接转来的投诉信后,必须针对原告的投诉对602室有无违法装修进行调查了解,而并不是对原告房屋有无渗漏进行核实。市装饰办虽对投诉问题进行了入户调查,但对调查所得情况未作调查笔录,存在不足。根据《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条例》第三十六规定,市装饰办于2013年9月17日针对实际情况予以书面回复,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被告认为其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以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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