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起诉人王**与被起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淳化街道办事处、南京江宁高新园、南京江宁区**居民委员会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收到起诉人王**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淳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淳化街道办)为被告、以南京江宁**居民委员会、南京江宁高新园为第三人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起诉人王**诉称: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承包水稻田7.57亩(责任田),旱地自留地2亩(口粮田),实际承包水稻田和旱地共9.6亩,一直用于耕种。二轮时直接延包。2003年宅基地拆迁后,大队所有的全部田地经社区整体出租给南**高新园。自2003年起,社区统一按承包土地(9.6亩)给其发放租金,至今已有9年时间。2012年2月,其因未参加“以地换保”活动,社区停发了自2012年6月至今的租金。且南**高新园至今未返还其所拥有的承包地。2012年10月,第79期会议纪要对其实施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所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要求:1、对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第79期会议纪要进行合法性审查,撤销对其停发租金和“未签字人员名单导入征地保障系统”的行政行为;2、责令淳化街道办停止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非法占有的侵权行为,并补签其与社区之间关于承包地的书面出租协议;3、发放拖欠其2012年6月至诉讼结束期间的土地租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王**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淳化街道办作出将其纳入征地保障系统的行政行为,故王**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王**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系王**与社区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王**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