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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六合区人民政府马鞍街道办事处其他(城建)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香诉被告**办事处要求确认拖延办理建房许可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香和被告**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陈**、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香诉称,原告户籍在南京市六合区马鞍镇某某村某某组,现租住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XX号X幢XX室。为解决住房问题,自2014年7月份开始,原告向被告及其所属的土地所、建房所、规划所等部门提出农村建房申请,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多次提交材料并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工作极其不负责任,同时也未给予及时的答复,建房地点也是多次变更,在近五个月的时间,导致原告多次往返南京与马鞍之间。在向马**办事处反映问题时被城管队员殴打,身体和精神受到极大的损害,并且在经济上也受到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办理建房规划许可行为违法,并赔偿各项损失92164.4元。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李**建房办理过程中损失情况说明;

2、李**建房申请;

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07)栖民一初字第2519号《民事调解书》;

4、李**及其家人户籍内页照片6张;

5、南京市浦口区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6、申请宅基地村民签名同意表;

7、2014年9月10日、10月9日、12月4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

8、李**反映有关问题的材料;

9、2014年9月10日六合公安局马集派出所《询问笔录》;

10、李**治疗门诊病历三份;

11、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张;

12、误工证明;

13、收款收据两份、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

原告李**提交上述证据以证明:1、原告曾提出建房申请的客观事实存在,且建房申请符合条件;2、原告因处理建房申请建房许可产生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办事处辩称,被告并非原告办理建房许可证的法定行政许可部门,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辖区内的个人建房,以及单位申请建设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二百平方米并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建筑……。”因此,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仅提供《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作为其答辩内容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9-1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12、1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持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其个人出具的,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其向某某村委员会提交的建房申请,而非向被告提供,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3-13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李**曾于2014年8月29日向马**办事处某某村委员会提交建房申请,此后数次要求被告马**办事处安排宅基地,并要求对其建房申请进行审批,被告至今未予审批。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建房申请至今未予审批系故意拖延。2015年1月14,原告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故意拖延办理建房许可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92164.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辖区内的个人建房,以及单位申请建设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二百平方米并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建筑……。”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办事处不具有审批辖区内个人建房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曾向被告提出过建房申请的证据。因审批原告个人建房申请不是被告**办事处的法定职责,故其主张被告故意拖延办理建房许可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要求确认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马鞍街道办事处在办理建房许可证时故意拖延等行为违法和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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