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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行初字第00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张**曾用名张**,据《无**运公司工人履历表》等个人档案资料记载:其自1949年4月起在太丰仓库参加工作,工种为反场工人、搬运工人,后并入无**运公司、无锡**运输处等单位连续工作。1986年8月22日,张**因病办理退休手续,由无锡**输公司、无锡**理处批准。在张**的个人档案中,其参加工作的时间登记,有多处不同,分别记载为:1949年2月、1949年4月、1949年10月、1950年10月。按照退休登记表记载,自1986年8月22日张**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皆是按照1950年10月起算。张**于2008年向市人社局投诉,市人社局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0050号《无锡市企业退休(职)人员更正(调整)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以下简称《更正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和《无锡市企业退休(职)人员更正(调整)养老保险待遇通知书》(以下简称《更正养老保险待遇通知书》),将张**参加工作时间由1950年10月更正为1949年12月,同时调整了缴费年限、养老金标准及月基本养老金。补发养老金至2010年11月,共计补发人民币135.8元。张**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市人社局重新审核并纠正其工龄计算的错误。

在案件审理中,张**确认其于2008年知道退休工资计算错误,向市人社局投诉,后于2010年10月27日知道市人社局将其工龄起算日期变更为1949年12月,其不服,一直在信访投诉,2012年2月曾以无锡市**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无锡**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8月向无锡**民法院提交本案所涉诉状,2013年10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张**于2013年10月15日向市人社局提交工龄更正申请,市人社局于同年11月6日作出信访答复意见,说明2010年10月已经为其更正工龄。

另查明,根据1962年12月5日全**工会向江**工会生活部作出的[62]生活字第617号《全**工会生活办公室关于搬运工人和建筑工人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摘录)》规定,关于解放初期由工会组织集体生产的搬运、建筑工人,后转入国营企业的,其连续工龄可从工会组织起来算起。根据《无锡市工会志》记载:1949年12月30日,本市搬运工会联合会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张**对于2010年10月27日市人社局为其纠正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连续工龄起算时间的行政行为不服,不断进行信访,未及时提起行政诉讼。张**于2013年8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张**提出其于2012年2月即以无锡市**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起诉,故其对市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因无锡市**责任公司与市人社局并非同一主体,市人社局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的更正张**养老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与上述诉讼无关联性,故张**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一、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未送达当事人,上诉人无收到任何通知的依据。二、上诉人也未收到被上诉人更正通知书的款项。三、上诉人的一系列申诉表明,上诉人未超过诉讼时效。四、行政机关也告知上诉人任何期限。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根据张**的工作经历和基本情况,2010年10月27日,经张**申请,市人社局依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以工会组织集体生产之日即无锡市搬运工会成立时间1949年12月,作为张**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作出2010-0050号《更正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和《更正养老保险待遇通知书》。自2010年11月起张**相应的养老待遇差额补发及调整到账。张**对该情况自该月起即应当明知,其于2013年11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期限。综上,市人社局对张**工龄核算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因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连续工龄起算时间的问题,于2008年向市人社局投诉,市人社局依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0050号《更正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和《更正养老保险待遇通知书》将张**参加工作时间由1950年10月更正为1949年12月,同时调整了缴费年限、养老金标准及月基本养老金。补发养老金至2010年11月,共计补发人民币135.8元。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张**在一审法院谈话中表示在市人社局在2010年10月27日作出更正其工龄后,知晓该具体行政行为并表示不服,所以才不断进行信访。2012年2月,张**因工龄问题以无锡市**责任公司为被告诉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但并未以市人社局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张**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起诉期限从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张**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的起诉,结论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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