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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庄**因诉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南行诉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2日,庄**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锡惠国土资责交(2014)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至今不知补偿安置方案,双方又未经过平等合法协商,故请求撤销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锡惠国土资责交(2014)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庄**请求撤销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直接针对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五秦村后庄巷*号房屋的土地权属;所涉土地在无锡市惠山区,其应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对庄**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作出不予立案裁定超出法定期限;原审法院对不属于其管辖的案件应依法移送管辖,而非裁定不予立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或指定其他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锡惠国土资责交(2014)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涉及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五秦村后庄巷*号房屋的土地权属。庄**要求撤销上述《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系就直接针对不动产权属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对本案不予立案正确,所作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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