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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彩勤与宜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彩勤诉宜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宜兴房管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行初字第0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钱彩勤和被上诉人宜兴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吴**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原审第三人吴**分别于1992年、2001年、2007年以其个人名义申请办理了宜兴市宜城街道东珠巷51-01号、宜兴**太滆新村353号、宜兴**太滆新村354号202室房屋的所有权证,房产权证号码分别为宜房权字Aa05097号、宜房**第××号、宜房**第××号。2012年10月19日,吴**自称上述三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遗失,向宜**管局申请补办产权证书。宜**管局于同日受理了吴**的补证申请,对其申请材料进行了初步审核,并在宜兴房产网上发布了遗失声明。因到期无人提出异议,宜**管局遂向吴**重新颁发了上述三套房屋的补证产权证。钱彩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另查明,吴**与钱彩勤于1985年12月2日登记结婚,现在婚姻状态属于存续期间。一审审理过程中,宜**管局出具关于吴**三套房屋补证的说明一份,载明:“经我局自查,发现窗口工作人员在办理补证过程中,输入口子输错,导致在补办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打印了‘单独所有’字样。在确定该事实后,我局主动纠正错误,通知吴**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交回我局作废补办,但其未能在规定时间交回,我局依法在宜兴房产网公告上述房产所有权证作废并另外补办了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三条:“市、县级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屋登记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事务;县级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屋登记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事务”的规定,宜**管局是合法的房屋登记工作机构,具有补办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二)关于住房局补发房产证的行为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做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法律行为。从房屋登记条例及房产管理的流程看,该补证行为是办理房产登记后,因其他原因需要补办发证,既是行政机关行使职责,同时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产生影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宜**管局依据吴**的申请为其补办了补证房产证,补证行为属于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应将有关事项记载在登记簿上,故该行为是可诉的。(三)关于该补证行为是否合法。根据《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指定的房产网站刊登遗失、灭失声明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作废。”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房产初始登记均在吴**个人名下,宜**管局依法受理吴**的补证申请后,经初步审查,在指定的房产网站刊登了遗失声明,因到期无人提出异议,故宜**管局为吴**补办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其记载于房产证的事项未发生变化,且未影响其他利害关系人基础权利产生实质变化,该补证行为并无不当。钱彩勤提出宜**管局在其未到场且没有调查核实吴**是否确为单身未婚的情况下进行补证存在一定过错的主张,因补证行为仅是对原房产权证遗失或灭失后的补发行为,不涉及申请人的婚姻状况及基础法律关系代表的权利的实质变化,为吴**补办的产权证同原发证的权利人一致,并未排除钱彩勤主张权利。故对钱彩勤主张宜**管局补证行为违法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吴**申请补证时登记“单身未婚”,隐瞒与钱彩勤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真相,骗取补证登记房产证,应承担全部责任,宜**管局在补证时工作失误导致注明房产登记权属为单独所有,虽然及时撤销登记未产生实质影响,但工作中存在差错瑕疵,今后工作应吸取教训。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钱彩勤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钱彩勤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钱彩勤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补证过程中,没有及时审查原审第三人的婚姻状况,涉案房屋是共有的,应由双方共同申请,被上诉人的补证手续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恢复上诉人拥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追究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宜**管局答辩称,申请人的“单身未婚”承诺书对补证不产生任何影响,对于原有房屋所有权证已经予以公告注销并补办新证,上诉人要求恢复原证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对于补证过程中发生的错误已及时纠正,未引起任何法律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依申请对宜城街道东珠巷51-01办理补证的手续材料。1、登记申请书;2、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3、申请(声明、承诺书);4、申请人身份证件;5、收款收据;6、收件收据;7、所有权登记申请书;8、房屋勘丈表;9、房屋平面图;10、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1、审批表;12、订购合同;13、发票。(二)依申请对宜城**新村354号202室办理补证的手续材料。1、登记申请书;2、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3、申请(声明、承诺书)4、申请人身份证件;5、收款收据;6、收件收据;7、所有权登记申请书;8、平面图;9、所有权证存根;10、买卖申请审批书;11、合同;12、发票;13、销售证明;14、居委会证明;15、身份证;××、收件收据;17、转移登记申请书;18、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9、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20、房屋估价表;21、房产买卖协议;22、发票;23、原产权证;24、联办单;25、纳税申报表;26、完税证;27、身份证;××、收款收据;29、承诺件通知书;30、收件收据。(三)依申请对宜城**新村353号店办理补证的手续材料。1、登记申请书;2、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复印件;3、申请(声明、承诺书)复印件;4、申请人身份证件复印件;5、收款收据复印件;6、收件收据;7、所有权登记申请书;8、平面图;9、所有权证存根;10、买卖申请审批书;11、合同;12、发票;13、销售证明;14、纳税申报表;15、完税证;××、收款收据;17、申请人身份证件;18、承诺件;19、收件收据。(四)1、向吴**发的函;2、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注销公告;3、关于吴**三套房屋补证的说明。法律依据有:1、《房屋登记办法》;2、《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宜城街道东珠巷51-0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宜城**新村354号202室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宜城**新村35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及钱彩勤、吴**身份证复印件。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屋登记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事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指定的房产网站刊登遗失、灭失声明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作废。”本案中,宜**管局依法受理吴**的补证申请后,经初步审查,在指定的房产网站刊登了遗失声明。因到期无人提出异议,宜**管局为吴**补发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房屋权属证书,由于吴**的误导所产生的错误登记行为已得到及时纠正,未产生实质影响,该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的事项并未因补发行为的存在而发生变化,该补发行为并无不当。因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仅是对原房屋权属证书遗失后予以补发新证的行为,并不涉及房屋权属关系的变化,所以上诉人认为宜**管局补证行为侵犯其作为房屋共有权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等上诉请求,因其未在一审期间提出,二审程序中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钱彩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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