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都燕*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都燕*因诉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无锡市人社局)、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滨湖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锡滨行诉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都燕*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原系湖滨村农民,村委在1995年告知其有农转非指标,将其户口转到蠡园镇夏家边*号。2007年湖滨村征地拆迁时未给其办理社保。为了能纳入养老保障体系,其一直在想法办理。2011年11月23日,其在从蠡园街道湖滨社区调取的个人档案中,发现了审批时间为1992年5月22日的《无锡市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以下简称录用审批表),该表记载的内容严重失实,其应当属于《无锡市征用土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对象,但是街道和相关部门都认为其已经是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2014年12月26日,其向无锡市人社局和滨湖区人社局申请公开其被录用为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审批资料,但无锡市人社局和滨湖区人社局只提供了《无锡市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花名册》。其认为无锡市人社局和滨湖区人社局在没有其他审批所需资料的情况下作出录用审批表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无锡市人社局和滨湖区人社局作出录用审批表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都燕萍于2011年11月23日已知晓涉案录用审批表的具体内容,且本案诉争审批表的制作时间为上世纪九十年代,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对都燕萍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都燕*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超出法律规定期限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因程序违法而无效;其被审批为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后,既没有享有相应工作待遇,也没有享受到退休工资和医疗保障,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无锡市人社局和滨湖区人社局于1992年作出录用审批表,都燕萍于2011年11月23日知晓录用审批表的具体内容后,在2015年3月就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所作不予立案裁定正确,应予维持。都燕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