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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马**等与宜兴市丁蜀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马**、马**、马**、俞**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丁蜀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丁蜀镇政府)、原审第三人宜兴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潜洛村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行初字第00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原审原告马**、马**、马**、马**、俞**原为宜兴市丁蜀镇头阳村村民,2006年12年9日,原审原告马**等村民根据其不同亩数的承包土地,先后与头阳**员会各签订了一份征地补偿协议,载明“因陶都工业园区建设需要,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甲方承包耕种的土地进行逐年补偿”。同时还约定了补偿标准为按每年每亩500元计算,补偿办法至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后,全村统一按人口补偿的办法执行,还约定了该协议签订后,甲方承包的土地不再耕种,今后不再拥有对该土地的承包权和使用权。在该“征地补偿的协议”上,由宜兴市**理办公室加盖的印章,原审被告称该经管办为其下属机构,加盖印章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起到监督和督促作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马**等五原审原告的承包地均在陶都工业园区的范围内。原审第三人称,约2007年起,该陶都工业园区逐步按需征地并建设,至2013年止,两村合并后的土地因工业发展需要已逐步被征用近1000多亩,其中包括上列五原审原告的土地已被征用。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金约5785万元已进入原审第三人帐户,现存放在原审被告处的财政所,该事实原审被告予以确认。五原审原告认为,因原审第三人原征用其土地为流转,而现已改变了用地性质,且被征用,就应该按照征用土地的规定将征用的土地补偿金发放给原审原告及其他农户。之后经原审原告多次至村委及相关部门询问、催要,因村委会答复该补偿款在丁蜀镇政府,故起诉丁蜀镇政府要求履行职责,足额支付该征地补偿等费用。再查明,五原审原告及其他村民目前仍由村委按照原征地补偿协议确定的标准每年负责发放至各农户。原审第三人陈述,至于征地补偿费今后如何处理,村委会将按照全市关于失地农民保障体系的政策出台后执行,因此村委会目前还只能按照原协议的规定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马**等五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原审被告丁蜀镇政府为其足额发放征地补偿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原告所涉承包地及其他村民的相关承包土地已被该陶都工业园区所征用,且已作为工业用地进行了建设,该事实原告也予以确认。关于原审原告所涉土地及其他相关土地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款的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所涉征地补偿金已根据实际征用后款拨至潜洛村委,至于该款项如何管保、分发均不属法院行政诉讼受案的范围,且五原审原告与其他村民目前仍由村委会按照原签订的该征地补偿协议标准在支付。因此,现原审原告起诉原审被告要求足额支付征地补偿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起诉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马**、马**、马**、马**、俞**对原审被告丁蜀镇政府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等上诉称:征地没有经过批准,没有发布征地公告,没有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没有支付上诉人征地补偿费等费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和裁定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征地违法,判令被上诉人依照物权法、土地法的程序征地,按照规定向上诉人足额支付征地补偿等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蜀镇政府答辩称:已经足额将所有征地所需款项支付给潜**委员会,潜洛村采用逐年补偿的方式进行补偿,包括五位上诉人在内的被征地农户都按逐年补偿的标准领取了补偿费;市县人民政府是征地主体,被上诉人作为乡镇人民政府无权征地,也没有征地主体资格,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潜洛村委述称:潜洛村的土地通过流转形式已经归到村集体名下,用到哪块土地就通过审批进行征地,征地后按照当年的征地标准,镇里和村里结算补偿款,补偿款借给镇财政,每年付息给村里用于发放农民各项补贴和福利,被征地农民进社保,由于涉及不同阶段的政策情况,正在逐步进行。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苏政地(2010)1087号文件、苏国土资函(2014)744号转发文件、国土资函(2010)513号文件;2、宜政发(2004)75号文件;3、宜政发(2011)81号文件;4、土地补偿款的支付相关凭证;5、村民领取逐年补偿款的相关资料;6、江苏宜兴陶瓷产业园区的进账单4份。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12月9日马**与头阳村委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2、马**的编号39110518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3、马**的编号3911121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4、俞**的编号3911121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5、马法根的编号3111228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6、马**的编号3911050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7、现场照片9张。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由**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因此,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征地批准机关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案中,被上诉人丁蜀镇政府作为乡镇人民政府不具有组织实施征地和补偿、安置的行政职权。上诉人起诉要求丁蜀镇政府发放征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且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发放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是监督职责。土地补偿费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如何分配,不属于行政诉讼诉讼受案的范围。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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